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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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前因犯麻藥、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法九十矯字第○三四二六三號函核准假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報到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尿液採驗,另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始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復未依規定報到,桃園地檢署遂函請臺灣桃園監獄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法矯字第○九二○○四○二三○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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