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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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五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使用,經被告核准所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四五七八號處分,已送達於原告委請辦理之建築師,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轉交予原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經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研三字第0九二三0五0二四00號函附原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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