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號
原告綠色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右原告與台北縣政府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三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九一八二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
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十七條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
關於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部分:
本件原告因消防法事件,先後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五日分別以北府消預字第○九二○○三五七二二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以新台幣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未載明代表人姓名、住居所,經訴願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四四五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二二○二號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前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後者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補寄訴願書,惟仍未載明代表人姓名、住址,訴願機關內政部分別決定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部分:
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分案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於訴訟繫屬中,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提起同一之訴,經分案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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