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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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十五號判決罰金(銀元)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尚有悔意(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而被告所竊之原子筆六支、刮鬍刀十片、皮帶一條、VCD光碟一套市價共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元(同上卷第五頁、第十五頁),價值尚屬微薄,且業已由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乙○○領回,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佐(同上卷第十八頁),然被告在公開賣場中且經濟允許之情況下卻故意不付款(同上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之犯行,違法意識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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