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第二五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壹、甲○○前曾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0七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未悔悟,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八五之一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復延續上揭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八五之一號二樓住處,以己有吸食器,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另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二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第一次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次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壹紙、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壹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壹紙等足參〔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此外,復有〔一〕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二〕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二號刑事裁定〔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二一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
〔四〕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等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修正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施用第貳級毒品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0七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罪,依累犯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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