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債權人相對人乙○○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TLB六一○七六五)、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TLB一二八五三二~TLB一二八五三五)及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誤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二五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二十日有餘,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二八六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四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九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固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對聲請人就假處分損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九七○二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七五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又未就假處分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桃院興民科字第三○三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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