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職台北縣土城市○○路○○○號「酒匯林洋行有限公司」(下稱酒匯林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新莊地區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依酒匯林公司之作業規定,業務員於送貨後應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並於當日將現金、支票繳回公司會計部門入帳,不得任意攜返家中。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自公司領取煙、酒貨物一批,駕駛酒匯林公司向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外出送貨,在取得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路旁,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租用小客車連同車上剩餘貨物棄置路旁。嗣酒匯林公司接獲乙○○電話通知,在上址路旁尋獲小客車及剩餘貨物,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酒匯林公司代表人 張紫庭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酒匯林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存證信函、工作須知、打卡單、領貨繳款單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酒匯林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