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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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即債權人通訊法定代理人甲○○通訊相對人鍀泰鋼鐵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第三人振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鳴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七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三○六八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據本院之上開假扣押裁定,代位第三人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且相對人亦無權領取聲請人代位提存之反擔保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返還上開反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全四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一○七一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所函、本院板院通民執洪字第三八七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祺民執六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第三人振鳴公司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之貨款價金,乃向本院聲請就第三人振鳴公司所有之財產在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七號裁定予以准許,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八號執行在案。嗣因第三人振鳴公司對相對人聲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怠於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第三人振鳴公司之債權,乃代位第三人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該提存之擔保金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二字第一○九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六字第一二四一三號執行扣押完畢,且聲請人既代位第三人振鳴公司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應以第三人振鳴公司有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為斷,即聲請人代位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以致相對人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之債權無法求償之損害,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供之擔保金自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該擔保金即應作為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之用,亦即在第三人振鳴公司清償相對人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貨款,或相對人對系爭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擔保金為求償前,相對人代位供擔保之原因即未消滅,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未提損害賠償之訴,惟並非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之撤銷無損害之發生,且第三人振鳴公司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未獲全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已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給付貨款卷宗查核屬實,更未據聲請人證明第三人振鳴公司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自難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聲 字第 109 號裁定(93.03.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1700 號(9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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