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三聯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票所載之發票地為台中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皓清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