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及加重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被害人 鍾明宏 、丁○○、乙○○、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十二時許,被害人丁○○於台北縣○○鄉○○路○○○巷○○號旁草叢發現其所遭竊之塑膠粒十七包,乃在旁守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與楓江路八十六巷口逮捕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明宏之母 鍾清妹 、被害人丁○○、被害人乙○○及其司機 徐秉綸 、被害人丙○○、證人 吳錦昌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鍾清妹、丁○○、徐秉綸、丙○○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合計四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禍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未及查明被告犯罪方式,誤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除附表編號三之犯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外,其餘由本院依職權變更之,併此敘明。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犯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額及對被害人損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竊取方式││││││├──┼──────┼───────┼─────┼─────┼─────│一│九十年九月│台北縣三重市│鍾明宏│車號000-│利用機車鑰││日晚上十一│正義北路一○││0九七重型│未取下之機││時許│七巷三四號前││機車,價值│會,以該鑰│││││約新台幣三│匙發動機車│││││萬元│竊得。
├──┼──────┼───────┼─────┼─────┼─────│二│九十二年九月│台北縣泰山鄉中│丁○○│塑膠粒十七│徒手鬆開破││一日晚上某時│港南路五三○號││包,價值約│壞石棉瓦牆│││無人看守之廠房││二萬七千六│板,進入廠│││││百二十五元│房竊取塑膠││││││粒十七包,││││││並以所竊得││││││之機車載運││││││。(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三│九十二年九月│台北縣新莊市中│乙○○│塑膠原料│拾取他人丟││二日凌晨一時│港路七五五號無││四十包,價│棄於地之客││三十分許│看守廠房││值約二萬五│觀上足以為│││││千元。│兇器使用之││││││剪刀,以之││││││破壞工廠安││││││全設備即玻││││││璃窗後,進││││││入廠房內徒││││││手竊取塑膠││││││材料四十包││││││,並以竊得││││││機車載運(││││││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四│九十二年九月│台北縣新莊市化│丙○○│硬幣共新台│爬窗戶進入││五日晚上十一│成路十一巷一○││幣三萬多元│廠房,徒手││時│七號 鐵木真 科技││、數位相│行竊,並以│││股份有限公司(││一台、洋酒│竊得機車載│││無人看守)││二瓶、金門│運贓物(侵│││││高梁五瓶、│入他人建築│││││手錶二支、│物部分未據│││││馬來西亞幣│告訴)│││││四百四十三││││││元、印尼幣││││││二十三萬七││││││千元、人民││││││幣二百五十││││││五元、伊朗││││││幣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美金一百五││││││十元、港幣││││││二百七十元││││││、泰幣一千││││││餘元、 黃忠 ││││││成之台胞證││││││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