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Q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時,因併排停車違規,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已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遷往新址同縣市○○街○○巷○號二樓居住,故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之逕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罰鍰,誠難干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額罰鍰裁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七分許,併排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證,且上開違規事實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足徵異議人之前開機車有於上述時、地併排停車之事實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準此,郵務機關得改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的前提,乃必須先依上開規定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而未果,始得為之,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縱為寄存送達,依法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地址固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惟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自上開車籍地址遷至現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契約繳款書等足憑,故上開車籍地址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已非異議人之居所甚明。再異議人之戶籍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即設於「臺灣省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六鄰頂浮尾一0二號」迄今等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按,而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開車籍地址,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改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舉發通知單送達等情,復有查詢郵件狀態表、單退查詢報表及退件明細各一紙可稽。由上可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郵寄及辦理寄存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地址,既非異議人住所「臺灣省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六鄰頂浮尾一0二號」,亦非異議人實際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尚難認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無非在於使違規之汽車所有權人或駕駛人如因違規事實而遭逕行舉發時,因其本質上並無從於違規時得知已遭主管機關查處之情形,故法令上乃科以舉發機關之通知義務,以利違規行為人於知悉有違規事實時,得以行使選擇於通知期限內依法繳納罰緩結案之權利。因此,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自無從知悉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是異議人並無「逾應到案日期」之情事,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不依通知單指定日期到案之情事,遽予裁處最高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顯然剝奪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選擇「於通知期限內,不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依裁罰基準規定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其處分即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以資適法,並兼顧異議人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