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科累累,其中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間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間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一樓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將上開採得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之方式、數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本件送驗尿瓶,為被告當時親自清洗封瓶,其內尿液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無訛,其送驗結果既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間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查獲時,同時查獲案外人 黃錦營 、 嚴永粮 、 姜姿維 等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扣得黃錦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公克),嚴永粮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三個,姜姿維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此有贓證物品清單三紙可稽。惟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志憲※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