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因故與告訴人 王仁宏 起衝突,心生不滿,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率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高爾夫球棍一支,另二名男子各持棍棒一支,前往王仁宏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找王仁宏理論,適逢王仁宏準備外出,甲○○與該二名男子見狀,便在王仁宏上開住處門口,以高爾夫球棍及棍棒共同揮打王仁宏,王仁宏亦隨手從旁取得棍棒揮打甲○○,致王仁宏受有頭頂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仁宏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仁宏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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