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男四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二0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至其岳父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向乙○○索取其妻 李紀秀婉 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使乙○○因此受有上唇裂傷、瘀腫、左胸壁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因起爭執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在雙方拉扯後,自己撞到茶桌受傷,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另斟酌被告自承有拉扯告訴人,足見其確有以肢體冒犯告訴人之舉動;且被告正值壯年,體力充沛,告訴人年逾七旬,體能衰弱,衡情亦無足堪與被告相互拉扯之能力;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上唇裂傷、瘀腫、左胸壁擦傷,應非係因重心不穩跌倒,撞到堅硬物品所致等情,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等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又其妻李紀秀婉亦具狀向法院略謂:本件爭端係因伊生病而起,為使被告能專心照顧家庭,盼能從輕處理等語,有陳述狀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為維持家人和諧,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管安露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