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迄至同年九月四日為止,始因罪證不足未發現叛亂事證而獲開釋,所受羈押期間,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因出海時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隨後開立釋票,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就同次出海行為另行偵查,經起訴後,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月六月確定,而先前所受之羈押期間,即全數折抵該六月徒刑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二五號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O三八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並有押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甲○○所受羈押之損害,顯已獲得填補,自不能再請求國家賠償,以免雙重利得。從而,聲請人甲○○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應當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管安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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