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陳利權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五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執行案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三號),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名下財產日後可能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五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財產在案,但迄未起訴,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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