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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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明字第五七一二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及面額八十萬元之泛亞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八十三萬三千元為擔保金,經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五號、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五六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然前開假扣押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與判決金額二百一十七萬元不全然相符,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明字第五七一二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九號提存書、北院錦九十一年度執全玄字第二二五五號執行命令、士院儀執全助祥字第五六二號執行命令、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五號、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五六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