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蘇登山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游象建 與債務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6月20日96年度執字第9498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除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1項、第40條之1規定程序終結外,於異議未終結情形,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無庸為裁定。倘異議人未證明依期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觀諸該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上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訴訟,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意旨乃以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所設例外之規定(該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乃在規範同一異議人不得以同一事由,一再起訴爭執,執行法院應依已有就同一事由為判斷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惟債權人仍得對重行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倘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該訴訟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及分配表異議有無理由,乃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之職權,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二、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意旨以:伊持命債務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 蘇勝良 (更名為 蘇信銘 )、蘇勝明(下合稱債務人)返還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本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5753號支付命令,對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相對人等與債務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定107年2月27日實行分配。因該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即更正後之同年11月29日分配表、分配表之1,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之1)有不當剔除伊債權中原本2,200萬元及相關債權、相對人債權不實應剔除情形,應予更正。乃於107年1月30日對該分配表之表1次序2、5、3,表2次序1、3、2及分配表之1次序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並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系爭分配表異議有無理由乃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不得審究等語。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上揭債權不存在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97年12月8日、98年8月20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下稱前分配表),對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抗告人債權原本2,200萬元不存在,應予剔除在案,系爭分配表係依前案確定判決重為分配,抗告人再行主張2,500萬元全額列入分配,其分配表異議為無理由等詞,順序駁回抗告人之系爭分配表異議及異議。
三、查抗告人於107年1月30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合於上開第39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異議未終結,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經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本院判決、抗告人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2頁),並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抗告人系爭分配表異議既屬合法,且已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系爭分配表異議與前分配表異議之異議人及異議事由是否同一,所涉係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與系爭分配表異議有無理由,均應待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認,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駁回系爭異議,即有違誤。司法事務官裁定、原裁定依序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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