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 劉淑玲 被上訴人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李麗香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7日上訴,旋於同年月20日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
279、297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等戶組成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社區)住戶,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06年4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被上訴人在○○○社區中庭遇見上訴人,竟持續以「不要臉,脫褲子」之言詞辱罵上訴人393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並無被上訴人言語;若是兩造在○○○社區發生爭吵,保全會報警處理;但是當天保全並無相關處置,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辱罵之舉動。其次,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但是上訴人故意刺激而挑起事端,事後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逾60萬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應已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頁)㈠兩造同為○○○社區住戶。
㈡上訴人提出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106年4月19日7時15分許
,在○○○社區中庭遇見上訴人,持續以「不要臉,脫褲子」辱罵上訴人393次。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768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下稱刑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4日107年度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科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12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1-14頁判決書、本院卷第65-77頁判決書。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刑案所認定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106年4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遭人辱罵達393次
,此有錄音檔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光碟),並經刑案二審108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勘驗上開錄音檔案:「1.證十、李麗香於4月19日早上7點15侮辱之錄音檔-1,總長約2分48秒,經播放錄音內容如下,以播放器之顯示時間為主」、「2.勘驗結果如下:(00:00至00:12)A女(指劉淑玲):我今天晚上就要去提告,你跟你老公、你老公等著。B女(指李麗香):你等著。A女:你老公我也要告」、「(00:11至00:14)B女:不要臉脫褲子。不要臉脫褲子」、「(00:15)A女:你憑什罵我不要臉。B女:不要臉脫褲子。A女:你憑什罵我不要臉。B女:不要臉脫褲子。A女:什麼叫不要臉脫褲子?B女:不要臉脫褲子…【一直重複相同的話】■直至錄音結束,約11秒時起至錄音結束B女開始重覆:『不要臉脫褲子』約計75次,旁邊間有其他不知名女子聲音要被告不要再說了,惟A女仍一直重覆說:『不要臉脫褲子』」(見本院卷第428-429頁影印筆錄)。「1.證十一、李麗香於4月19日早上7點15侮辱之錄音檔-2,總長約9分3秒,經當庭播放錄音」、「2.勘驗結果:錄音一開始,B女開始重覆:『不要臉脫褲子』約計321次。過程中有夾雜一名男姓的聲音,稱現在時間很早,請其不要吵了,告訴人的聲音略為:A女:你看,她敢在中庭給我這樣給我罵?我錄音哦,她還敢在中庭這樣?我一定要提告,妳真的很大膽,這是中庭妳還敢罵這樣,不要以為妳老公是老師我就不敢告,妳說妳老公是教師會理事長,是哪間國中還是國小的,我去找他,問他老婆為什麼這樣子,妳老公到底是哪個國中的,妳怎麼敢這樣子,妳很放肆,妳真的很敢耶;我都在錄了,妳還越來越大聲?我要看妳要罵幾次,一次我就提告一次,求償一次,這裡有監視器,我今天晚上來調監視器。現在是7點25,我今天晚上來調,我回去拿平板來錄影」等語(見本院卷429頁影印筆錄)。依上開錄音檔與勘驗筆錄,上訴人(A女)遭到B女以「不要臉,脫褲子」言詞辱罵達393次(75+321=393)。
㈢上訴人表示出言辱罵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李麗香(見本院卷第
430頁影印筆錄)。證人 黃義城 亦於前開期日結證稱:「〔問:二位證人(指黃義城與 高香海 )有無在本件案發時、地,見聞被告罵告訴人的經過?〕剛才勘驗的那一段錄音裡面男子的聲音就是我,是我請守衛報警處理,因為我在睡夢中被他們的罵聲吵醒,所以我請守衛報警處理,社區是一個ㄇ字型,被告她就在那邊一直罵,把我們都從睡夢中吵醒,我下來要去上班時就直接拜託守衛要報警處理,之後我就去上班了,所以錄音裡面那一段說話的人就是我」、「(問:方才勘驗錄音中,有一位講話的男子就是你本人,是否如此?)對,因為我知道錄音裡面有我的聲音,所以需要我出庭作證,…」、「(問:見案發當時你人有沒有在現場?)我有在現場,上開勘驗的錄音檔裡面的聲音也是我的聲音」、「(問:你有無看到罵人的是誰?)就是她啊(手指向在庭之被告)」、「(問:被告她罵了什麼?)被告一直重複罵著『不要臉脫褲子』,把我們都從睡夢中吵醒,所以我下樓請守衛報警處理,因為被告的行為已經擾亂到我們住戶的安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2頁影印筆錄)。黃義城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等利害關係,純係○○○社區住戶,並結證負擔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依其證詞,前述錄音檔之「不要臉,脫褲子」言詞確係被上訴人所發言,足見被上訴人在前開時地辱罵上訴人達393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在○○○社區中庭以不堪言詞辱罵上訴人,累計達393次,社區住戶幾乎均可聽聞其內容,堪認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損。本院考慮上訴人係專科畢業,從事一般文書作業,106年收入約42萬0527元、財產總額約174萬4650元(見原審卷第151頁筆錄、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則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管,名下部分房屋出租他人,106年所得約12萬2924元、名下財產共約1422萬2160元(見原審卷第72頁筆錄、本院卷第437頁影印筆錄、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暨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且長期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診斷書)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主張,則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勝訴確定之1萬元本息除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 張傑文 醫師,並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在106年4月19日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見本院卷第611頁筆錄)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