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旭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旭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旭期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旭期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6日某時│105年8月17日晚間5時││││許至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372號│第25157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32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468││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3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7││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1日│107年7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字第1720號(已執畢)│第10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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