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林煒宏 再審被告華雄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本院108年
4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6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進行事項維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8頁),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案之證人均受再審被告串聯,證人 孫坤城 亦配合再審被告作偽證。另經前案法官去函而由工地補送之統包商會議記錄,是相當有利之物證,可證明伊所施工之坪數,但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泛言:證人均與再審被告串聯,證人孫坤城作
偽證云云,惟並未主張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並非合法。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規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參照)。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統包商會議記
錄云云,惟查,該統包商會議記錄既經再審原告自承係前案法官所調查而經工地補送之證物,應為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已提出之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為不合法;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