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裕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二)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三)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05年4月1日、105年6月1日、4日,相距僅約2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各次施用毒品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且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幾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期總和(1年11月),復未詳細說明理由,是原審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所舉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本院則認有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經原審判決先後判決確定,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5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他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4│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2│││二級毒│4月│月1日17│法院105年度│月18日│法院105年度│月20日│││品罪││時許│審簡字第2090││審簡字第2090│││││││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二級毒│5月│月6日19│法院106年度│月4日│法院106年度│月5日│││品罪││時許│審簡字第911││審簡字第911│││││││號││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新北地方│106年6│臺灣高等地方│106年7│││二級毒│6月│月1日凌│法院106年度│月20日│法院106年度│月20日(│││品罪││晨某時許│訴緝字第56號││上訴字第2376│聲請書附││││││││號│表誤載為││││││││(上訴不合法│「106.10││││││││)│.6」應予│││││││││更正│├─┼───┼────┼────┼──────┼────┼──────┼────┤│4│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新北地方│106年6│臺灣高等地方│106年7│││一級毒│8月│月1日13│法院106年度│月20日│法院106年度│月20日(│││品罪││、14時許│訴緝字第56號││上訴字第2376│聲請書附││││││││號│表誤載為││││││││(上訴不合法│「106.10││││││││)│.6」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