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23號聲請人 粟振庭 被告 李思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思齊竊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
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思齊因犯竊盜等案件,為警扣押廠牌為HTC、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下稱系爭手機)在案,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審並未就系爭手機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系爭手機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7年5月26日23時45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手機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233號偵查卷第107至
111頁)。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8月不等之刑期,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亦有原判決
1份在卷可參。㈡聲請人粟振庭固聲請發還系爭手機聲請發還云云。查原審法
院認被告否認系爭手機為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手機確係被告所有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而系爭手機亦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乙節,雖有原判決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目前在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扣案之系爭手機是否已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一節,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況手機並非不易處分之物,手機所有人將手機移轉予他人或自行處分手機均非難事,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況且,被告雖於原審中陳稱:系爭手機
1支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粟先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惟被告於員警查扣系爭手機時並未曾爭執系爭手機非其所有(見偵字第15233號偵查卷第62、111頁),又聲請人不僅於108年5月2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對於系爭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卷第24頁反面),且未曾提出其為系爭手機所有人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聲請人是否確為系爭手機之所有人,實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供述遽認聲請人為系爭手機所有人。
㈢綜上,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