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錦祥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錦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錦祥受雇於天利(起訴書誤載「天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報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報紙後,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區○○○道○號南向往林口、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泰山段南向36.7公里中外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貼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行駛,適有工人 劉文勝周豊昌 在上址外側車道,以鑽孔機施作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之反光標記(俗稱「貓眼」)安裝工程,朱錦祥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側因而與鑽孔機及劉文勝、周豊昌發生碰撞,致劉文勝因顱底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及周豊昌因顱顏開放性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朱錦祥查覺車身發生撞擊後即減速靠邊駛入工區暫停,下車查看自身車況及回頭觀看肇事地點,因誤認僅撞擊交通錐而逕自駕駛大貨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朱錦祥駕車欲返回其基隆七堵住處,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北向車道時,見該事故地點有警車聚集,始查覺其於上開事故可能撞擊到人,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肇事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調閱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勝之妹 劉伊娟 、周豊昌之兄 周坤龍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79、430、444、499、501頁,本院卷第161、1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採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模擬比對圖、肇事車輛跡證示意圖(見相字卷第30至46頁,偵二卷第15至51頁、第58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45854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67頁)、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A1類交通事故檢查報告(見偵二卷第6至13頁)、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分段解析照片及擷取照片、原審107年5月2日勘驗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偵二卷第54至57頁,偵三卷第160至162頁反面,原審卷第221至34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5月24日北管字第1070007732號函復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頁至第378頁)。又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劉文勝、周豊昌(下稱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致劉文勝因顱底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及周豊昌因顱顏開放性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1之13頁、第66頁至第67頁)。
(二)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該貨車中線偏駕駛座方向(見偵二卷第21頁、第58頁模擬比對圖2),且依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於106年5月7日3時42分34秒之錄影畫面(見偵二卷第59頁模擬比對圖3),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線明顯偏向中外車道中線右側,且本件大貨車實際行駛之車輛中線益加向右偏離中外車道中線,足見本件大貨車極貼近右側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行駛之情(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於106年5月7日3時33分許駕車送報完後沿國道一號南下,要返回桃園市○○區○○○街○○號工廠下班,外側車道及輔助車道在施工,我駕車沿中外車道行駛,於同日3時42分許行經肇事地點時,沿交通錐旁行駛,但我可能吃到一點線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第7頁、第5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原審卷第501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右貼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行駛,因而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碰撞之情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31頁),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右貼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刪除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查警員 蘇乃祥吳科憲 於106年5月7日4時許獲報國道一號南向36.7公里外側車道發生A1類交通事故後,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抵達現場時,僅有被害人2人倒臥在外側車道,肇事車輛並未留置現場,而在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返回現場向警員表明其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撞擊東西前,警員尚不知肇事人及肇事車輛等節,此據證人吳科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翔實(見原審卷第491頁),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95頁),堪認被告係在警員尚不知肇事人前,坦承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⑵再依卷內資料,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非基於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詳後述),原審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施工單位將交通錐置放於道路標線右側,致施工人員在警示區域外施工,即施工單位與被害人2人,亦有過失情形云云。
然查,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認本案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確認大貨車駕駛人是否侵入施工區域或施工人員超○○○區○○○○道,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裁決處函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且本院檢視上開原審勘驗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221至
349頁),亦難認被害人2人於事故發生之時有何侵○○○區○○○道進行施工情形,況本件肇事路段工區沿線均按間距擺放反光交通椎,並接連設有LED發光警示標誌、
LED發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LED標誌車、LED發光標誌施工車,且前述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均符合《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A1類交通事故檢查報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
5月24日北管字第1070007732號函復說明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221至349頁、第375至378頁),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報紙為業,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失肇事,致被害人2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詳下述),良有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家境小康,惟事發後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解雇,現無工作,亦無法領得退休金,另不敢駕車上路(見相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506頁、第50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深感歉疚悛悔,已受自我良心之譴責,亦將慎引本件交通事故為戒,顯有記取教訓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又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損害,並自陳自行借貸籌款後已如數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509頁),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諒解,亦經被害人家屬 陳明 在卷,復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
6年度民調字第128號調解書、原審107年7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第437至438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修復所犯之過錯及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實宜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尚無逕使被告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錦祥所駕駛之大貨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正在施工中之被害人劉文勝、周豊昌發生碰撞,致劉文勝因顱底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及周豊昌因顱顏開放性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詎朱錦祥明知該處有工人施作工程,且知悉所駕駛貨車右側發生撞擊,可預見上開肇事可能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返回肇事地查看,亦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因認被告朱錦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定被告朱錦祥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 吳文宗陳永松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模擬比對圖、肇事車輛跡證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45854號鑑驗書、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分段解析照片及擷取照片、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據之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後,雖隨即減速靠邊駛入工區暫停後,下車查看自身車況及回頭觀看肇事地點,而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在黑夜高速行駛情形下,根本沒有預料到有人會在施工範圍外工作,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後,雖隨即減速靠邊駛入工區暫停後,下車查看自身車況及回頭觀看肇事地點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駕車沿國道一號北上行經肇事路段後,始折返南向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吳科憲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見相字卷第5至14頁、第55至56頁、偵二卷第79至80頁反面,原審卷第79、215頁、第500至504頁),核與證人吳科憲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申請鑑識支援通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存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3頁,偵二卷第68頁,原審卷第221至349頁、第359至361頁、第3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發生事故當時只有看到交通錐,沒有看到工人,以為只是撞到交通錐,且停車下來看時,現場工地領班陳永松叫我趕快離開工區,我才駕車離去等語。是本件首要釐清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而致生本件車禍乙節。
(一)依現場跡證可知:
1、經原審勘驗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221至349頁),被告於106年5月7日3時40分許至同日3時45分許,駕駛本件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往林口、桃園方向行駛途中,行經顯示「平面36-38.5K外2線施工」之LED發光警示標誌後(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圖6至圖9),由主線切出,沿支線匝道行駛(見原審卷第240至242頁圖24至圖28),並進入交通管制區後(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圖29至圖31),行經LED發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線擺設(見原審卷第
244至252頁圖32至圖47),迨匯入主線後(見原審卷第
252至254頁圖48至圖51),沿中外車道行駛,行經LED發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線擺設(見原審卷第254至258頁圖52至圖59),又行經設在外側車道之LED發光標誌車,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擺設(見原審卷第258至268頁圖60至圖79),於同日凌晨3時42分33秒至同日凌晨3時42分34秒,右前方輔助車道設有LED發光標誌施工車,1個明顯發光體及穿著反光背心之工人劉文勝、周豊昌在外側車道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處,劉文勝、周豊昌在反光交通椎右側之外側車道朝該發光體及該車道線施作反光標記,同時被告駕駛本件大貨車沿中外車道行駛經過,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擺設(見原審卷第268至278頁圖80至圖99),於同日3時42分35秒,本件大貨車發出撞擊聲,被告旋出聲「哎唷」(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圖100至圖102),繼續沿中外車道行駛,後車速變慢,先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輔助車道,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擺設,其間被告出聲「安吶(台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95頁圖103至圖134),嗣在輔助車道停車,左前方外側車道設有LED發光標誌施工車(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圖
135至圖139),後被告下車,先後由左至右、由右至左經過本件大貨車車頭後上車(見原審卷第298至306頁圖
140至圖155),緩慢沿輔助車道行駛,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擺設,其間領班陳永松走至本件大貨車駕駛座旁,被告出聲「撞到那個(台語),那個(台語)交通錐啦(國語)」,陳永松出聲「那邊前面那有人在工作耶(台語)」,被告又出聲「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好,好,抱歉抱歉,哈(台語)」後(見原審卷第306至313頁圖156至圖169),先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中外車道,沿中外車道行駛離開現場,反光交通椎按間距沿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擺設(見原審卷第313至349頁圖170至圖241)。
2、證人即與被害人2人同在肇事現場施工之同事吳文宗於原審證稱:模擬比對圖4中左側這台鑽孔機,是當日施作貓眼的機器,該機器重約40公斤,都是以升降機運送,工人操作該機器施作貓眼時,會站在交通錐所圍施工區內,將手放在該機器橫向長桿,在車道線上向下按壓,該機器大部分都會在施工區內,只有工人所壓處會超出施工區,但仍會在車道線上,夜晚操作該機器時,該機器本身設有電燈,會發出亮光照明,模擬比對圖3中靠近車道線處有1個發光物;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圖72至圖98中有1個亮光從路邊移到路中車道線處,就是該機器所設電燈等語(見原審卷第483至490頁),稽之本件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於106年5月7日3時42分34秒至同日3時42分35秒之錄影畫面(見偵二卷第59頁模擬比對圖3,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9頁圖90至圖102),該發光體及被害人
2人在外側車道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處,被害人2人在外側車道朝該發光體及該車道線施作反光標記,同時被告駕車沿中外車道行駛經過而發生撞擊之情,可知被告於106年5月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肇事地點駕車與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時,其2人正在以該發光體即鑽孔機施作反光標記無疑。
3、警方於106年5月7日4時4分許據報到場後,在肇事現場路肩發現鑽孔機,在路面發現鑽孔機之破裂碎塊,嗣亦在本件大貨車右前輪發現明顯可見之紅色痕跡,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對本件大貨車及鑽孔機勘察採證結果,在鑽孔機柱狀金屬鑽頭上方連接紅色金屬外殼發現長11公分、寬8公分之破裂痕,且破裂痕內紅棕色膏狀潤滑油半數已佚失,另在本件大貨車右前輪輪圈外側則發現長2公分、寬17公分之凹損,且凹損上有潤滑油及紅色漆痕轉移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編號7至9、17、
18、22、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6、24至
26、47、48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44頁,偵二卷第17、24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4頁反面),又鑽孔機前揭破裂痕之生成原因,經警與本件大貨車右前輪前開凹損進行模擬比對,認係因被告駕車肇事時,本件大貨車右前輪撞擊鑽孔機,造成鑽孔機外殼破裂等節,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50、模擬比對圖4、5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頁反面、第20至21頁、第35頁、第59頁、第60頁),參以證人吳文宗於原審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鑽孔機才變成有前揭破裂痕,若鑽孔機壞掉,我們不可能會帶到工區等情(見原審卷第48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502頁),足認被告駕車肇事時,本件大貨車除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碰撞外,亦有與被害人正在使用之鑽孔機發生碰撞,因而造成鑽孔機受有前揭損壞無誤。
(二)準此,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吳文宗之證述可知,被告大貨車於同日凌晨3時42分33秒至同日凌晨3時42分34秒,接近事故地點前,可見輔助車道設有LED發光標誌施工車,該設有LED發光標誌施工車前方有1個明顯發光體,該發光體即為鑽孔機上之燈光,其燈光極其明亮而被害人劉文勝、周豊昌就在該鑽孔機旁邊施工,是從事故現場情形加以觀察,被告駕駛大貨車於黑夜高速行駛情形下,接近事故地點前其視線先被其前方LED發光標誌施工車所吸引,其後再見極其明亮之發光體正面照射而來,則於撞擊該發光體之鑽孔機時,能否立即查知該鑽孔機旁站有被害人
2人,顯有疑問。再就本件大貨車與鑽孔機發生碰撞後,鑽孔機外殼產生破裂且自事故地點位移至路肩,大貨車亦發出清楚可辨之撞擊聲響並造成右前輪輪圈凹損及紅色漆痕轉移,雖見被告駕車肇事時撞擊力道猛烈,然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發生撞擊後立即減慢車速,停於輔助車道,並下車察看車輛情形,其間工地領班陳永松過來察看,被告一見陳永松即謂「撞到那個交通錐啦」,陳永松即答「那邊前面那有人在工作耶」,被告又回答「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好,好,抱歉抱歉,哈」,顯見被告與陳永松對答時,其主觀上對於是否撞擊到人並無任何查覺。再工地領班陳永松於被告停車現場既無法以目視方式查知前方有人遭撞擊情形,同理,被告斯時下車察看亦無法以同樣目視方式查知該大貨車已撞擊到人。至證人即警員吳科憲於原審證稱:我據報到場時,被害人2人躺在車道已死亡,嗣被告到場,向我表示他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是「撞到交通錐」還是「撞到人」等節(見原審卷第491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時我知道有撞到東西,因為是高速公路沒有想到會撞到人,以為只是撞到交通錐,碰撞後我有下車察看,有往車道方向察看想要確定撞到什麼東西,但是晚上很黑,沒有看到撞到什麼,當時有個施工的人說我撞到交通錐,要我趕快離開,我離開事故現場後就經由林口交流道回到公司,將大貨車停好後,我駕駛自己小客車回基隆七堵的住家,上高速公路經過剛剛的事故現場,看到很多警車圍在那裡,我就從公路警察隊附近的引道直接到現場,我到現場就跟警察說我剛才有經過這個地方,有碰撞到東西,警察就跟我回公司到大貨車取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檢查,警察說應該是我撞到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事後再回現場向警察說明碰撞經過,亦是被告將大貨車停放於工廠後,駕車欲回其七堵住處而行經高速公路事故地點之北向車道,見有警車在場,始驚覺是否與其剛剛發生之碰撞有關而向警員說明始末,亦無從由此反推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即有懷疑碰撞到人。況事故地點為高速公路,往來車輛極多,況沿途並設有監視鏡頭,事故後並有工地領班陳永松前來察看,是被告主觀上若有碰撞到人之懷疑,則於眾人極易查知該車禍情形下,當知縱使離開現場亦能輕易遭人查獲其身分,然被告仍在與工地領班陳永松對話後開車離開現場,堪信被告辯稱其因該處是高速公路沒有想到會撞到人,以為只是撞到交通錐,下車往車道方向察看,但是晚上很黑,沒有看到撞到什麼,又因陳永松叫其離開,所以開車離開現場並沒有肇事逃逸故意等語,確屬實在,應可採信。
(三)據上,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既因駕駛大貨車於黑夜中高速行駛,接近事故地點前其視線先被其前方之LED發光標誌施工車所吸引,其後再見極其明亮之發光體正面照射而來,於撞擊該發光體之鑽孔機時,能否立即查知該鑽孔機旁站有被害人2人,既有疑問。而於下車察看後其與陳永松對答時,亦無查覺有撞擊到人之情事,再被告與陳永松在被告停車現場均無法以目視方式查知前方有人遭撞擊之情形,堪認被告斯時主觀上並無查覺到其已經撞擊到人,是其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應屬實在。
肆、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車禍當時不知已經撞擊到人,下車查看後,亦沒有查覺到撞到人,所以工地領班陳永松叫其離開後,才會開車離開現場,並非基於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就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乙節,並未見提出足夠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有駕車碰撞到人並肇事逃逸,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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