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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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正傳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第一審合議庭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正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鍾正傳於106年2月12日14時44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湯淑枝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溫木興 ,沿新竹市○○路○○道的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地下道機車道中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狹窄車道上欲超越右前方由 呂素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擦撞呂素鈴所騎乘之機車的把手,呂素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鍾正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因呂素鈴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獨任法官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鍾正傳於肇事後,雖知呂素鈴人車倒地,已預見呂素鈴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於上揭時、地停留察看,未對呂素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也無得到呂素鈴之同意,即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逕自騎車離去現場。嗣呂素鈴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復經警通知鍾正傳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素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鍾正傳被訴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其中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原審合議庭判決有罪(即本案),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另由獨任法官為不受理判決(獨任法官判決)在案。依被告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合議庭判決關於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7至118頁),又檢察官並未就原審上開合議庭判決、獨任法官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獨任法官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並經原審法院移送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第6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審合議庭所為判決(即本件所稱原判決)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文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21至12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途經前揭新竹市○
○路○○道的機車道,並有超車告訴人呂素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注意告訴人偏過來,伊有閃避告訴人,並無撞到告訴人,伊事後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並不承認有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從錄影紀錄可以看出當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往左偏時,被告的機車是為了閃避告訴人往左偏的情況才往左偏,並於左偏後再將機車拉直,是任何機車駕駛人都會有的正常反應,不能以此判斷被告應有肇事認識,而且被告往前騎50公尺處被告還有停等紅燈,也未見後方有其他機車騎士追上來,另由被告附載的溫木興雖有往右後方看,但當時是上坡且以時速4、50公里行進中,除非溫木興身體與頭部一起往右後方大幅度轉彎才有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況且當場汽、機車交通流量很大,又是地下道迴音聲量也大,被告戴安全帽騎車行進中,未必能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的聲音,又本件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以「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旨,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素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2月12日14時
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地下道的機車道發生車禍,當時對方的機車沒有留在現場,沒有對伊救護,發生碰撞後就直接逃逸,伊因此受有左膝、左手肘擦挫傷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繼於偵查中又證稱:在行經地下道時伊的車速不快,伊左側後方突然有台機車行經伊旁邊時,伊的機車龍頭晃動了一下伊就摔倒在地,伊很清楚是被撞到伊才摔倒,是撞到伊的把手,伊往左側倒地,對方很快就跑掉,是後方的民眾把伊扶起,有人幫伊報案,在發生車禍時,碰撞聲很大一聲,還有往前滑行一段距離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64頁);嗣於原審中復證稱:伊於106年2月12日14時44分許,騎乘機車在新竹市○○路○○道的機車道發生車禍,當時突然有人從後面撞到伊的把手,伊晃動一下就摔出去了,人車往左邊倒,都往前滑行出去,機車倒地時有聲音,往前滑行也有「嘰」的一聲,伊倒地後仍有意識,只是覺得很痛,有點爬不起來,後來有人將伊扶起,有人幫伊報警;每次伊進地下道,都會有人從後面一直衝,該地下道雖然可以容納二台機車併排但不是很寬,通常機車會一台接一台,但還是有些人會超車,事發當時伊不知道有機車要從伊的左邊超車,否則伊就會再往右邊靠,讓該機車先過,因為該地下道若二台機車併排會很危險,伊騎機車的速度沒有很快,所以伊通常會盡量靠右邊騎等語(見審卷第129至135頁),參核上開前後證述,事理一致,並無齟齬,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途經前揭新竹市○○路○○道的機車道,並有超車告訴人呂素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前並不相識,亦無怨隙,難認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必要,尤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係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其當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尚難遽予捨棄而不採。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併供稱:案發當時是趕著載溫木興去搭火車,在趕時間就超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亦據證人溫木興於偵查中證稱:106年2月12日14時44分許,伊有乘坐被告騎乘的機車,要去火車站搭車前往中壢工作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於前述時地所騎乘之機車,係其向湯淑枝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經被告及證人湯淑枝於警詢時供(證)述相合(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幀(見偵卷第21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6年2月16日出具之 呂素玲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自左後側超車告訴人呂素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呂素鈴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其不知道有車禍肇事云云為辯,惟承上所述各情,
並勾稽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載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內容結果:「⑴入地下道之鏡頭:被告之機車原本行駛在機車道中間偏左,但距離左邊護欄仍有1輛機車之寬度,於超車時,其與告訴人之機車均突然往左傾斜,被告之機車同時突然往左閃,告訴人之機車旋即倒地,被告之機車亦旋即車身拉正後再往右傾,然其機車此時已更靠近左邊護欄,先是前輪幾乎壓在左邊線上,繼而後輪貼近左邊線,此時被告之機車車頭已往右拉回並往前續駛。亦即,被告之機車係突然往左傾往左閃,接續再往右傾,最後車頭往右拉回拉正。⑵出地下道之鏡頭:可見到被告之乘客於擦撞發生後有立即往右下低頭察看之動作。」(見偵卷第66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致使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把手,導致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騎乘之機車均呈現往左傾斜,接著被告騎乘之機車又往左閃,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旋即倒地,要已明灼。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素鈴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稱在發生車禍時,碰撞聲很大一聲,人車還有往前滑行一段距離,機車倒地時有聲音,往前滑行也有「嘰」的一聲等情(見偵卷第64頁;見原審卷第135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確實留有刮地痕2.7公尺及8.4公尺一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而上開二條刮地痕中間有中斷間隔1.2公尺,亦經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振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於行進間突然倒地又往前滑行,發出明顯之刮地聲,衡情告訴人對上開聲響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向,因近在咫尺,已難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附載之溫木興此時有往右下低頭察看之動作,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6頁、第98至101頁),顯亦對被告超車時所發生之碰撞致告訴人摔車倒地有所知悉,則衡情被告為騎乘機車之人又豈有不知之理?證人溫木興於偵查時雖稱:伊當天有喝一點 保力達 跟啤酒,不知道發生碰撞,會轉頭往右下方看一下,是自然反應云云(見偵卷第63至64頁),惟證人溫木興既尚能坐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座疾速前往火車站,當不致因飲用酒類而有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對上開人車倒地之聲響及情狀毫無認識之情形,故其此部分證述情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至於被告雖另以其當時並無逃逸之意,否則怎會在路口停等紅燈云云置辯,然被告是否停等紅燈,事屬被告是否決意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舉,且關乎其自己與附載友人溫木興之人身安全考量,與本案難認有何絕對必然之關係,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雖與其於本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難謂駕駛資格符合,惟以其曾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足認對上揭規定有所知悉,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偵卷第18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⒋本件案發時,被告已知悉其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當已受有傷害,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件車禍因其過失而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所憑,即迅速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要已符合刑法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另辯以該路段有一灘積水,且常有垃圾飄過,告訴人不知是要閃避什麼就突然左偏云云,惟被告騎乘機車沿地下道之機車道行駛時欲超越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時,因路幅有限,又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包括路面情況及前車可能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既經不慎肇事,自難推諉其責。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事至明,則辯護人另稱本件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以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旨,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無可採憑。至於被告聲請再傳喚呂素鈴提出其於急診及後續之醫療費用單據、皮膚美容及修車等資料,並聲請傳喚湯淑枝調查告訴人求賠過程及本件車禍有無撞擊點,另提出新竹市議長臉書刊登該路段地下道機車道某日之塞車狀況翻拍照片等項,均非關本件案發當下情狀之釐清,本院因認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事項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本案被告前因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63頁),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雖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本案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堪認被告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非重,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受之刑罰顯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而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原審中,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可見對於犯行已有悔意,告訴人則於原審中點收全數賠償金額無訛後,當庭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7頁),並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60頁),參以被告自陳因當時正趕著載送友人溫木興至火車站去搭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顯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綜上各情,相較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有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上揭法定刑與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本件犯罪情節雖可憫恕,然審酌告訴人倒地之位置為地下道之機車道中段,告訴人倒地後極有可能遭到輾壓,被告逃逸之行為仍造成高度之危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刑度尚屬適當,並未過苛,仍應依法審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而為無罪判決云云,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另以其於到案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人車倒地,逕自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其到案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念其就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得到諒解,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再訴究、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7頁),併參酌告訴人傷勢於案發後已有送醫治療,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從事保全業,有女兒1名已出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