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宇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宇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認有違比例原則且過於嚴苛。又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抗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前所犯,均經原審法院以累犯論處,因而未及受有利於抗告人之科刑。抗告人對自己所犯各案已深感歉意及悛悔,爰請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附卷可按。嗣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8月)以下,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
。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則為竊盜罪,兩者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型態迥異,各具獨立性,原審因此綜合評價其犯罪次數、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裁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或所謂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苛之情形。再者,甫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針對法院尚在「審判中」的案件為之,亦即僅適用於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至於已確定之裁判,檢察官仍應依該確定裁判主文所示之意旨執行;且法院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重新酌定各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此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肯認在案。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俱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自應就附表所示之刑裁定其應執行刑,要無適用上揭解釋而重新酌定宣告刑之餘地,故原裁定洵無違誤之處。準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且未及適用上揭司法院解釋等詞為由,請求重新裁定云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7年3月│臺灣士林地方│107年8│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1│││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26日│法院107年度│月31日│法院107年度│月20日│││品罪│新臺幣1千元折││士簡字第511││士簡字第511│││││算1日││號││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6年11月│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0│臺灣士林地方│108年4│││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11日│法院107年度│月26日│法院108年度│月30日│││品罪│新臺幣1千元折││審簡字第790││簡上字第4號│││││算1日││號(聲請書誤││(程序判決)│││││││載為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7年3月│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0│臺灣士林地方│108年3│││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7日│法院107年度│月26日│法院108年度│月26日│││品罪│新臺幣1千元折││審簡字第811││簡上字第13號│││││算1日││號││(程序判決)││├─┼───┼───────┼─────┼──────┼────┼──────┼────┤│四│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6年10月│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2│臺灣士林地方│108年1││││如易科罰金,以│15日│法院107年度│月29日(│法院107年度│月29日││││新臺幣1千元折││審簡字第817│聲請書誤│審簡字第817│││││算1日││號│載為28日│號││││││││)││││││││││││├─┼───┼───────┼─────┼──────┼────┼──────┼────┤│五│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7年2月│臺灣士林地方│108年2│臺灣士林地方│108年2││││如易科罰金,以│27日│法院107年度│月20日│法院107年度│月20日││││新臺幣1千元折││簡上字第189││簡上字第189│││││算1日││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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