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隆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隆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8行「89號」應更正為「89之1號」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隆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齡已高,施用毒品也有相當久時間,一時全部戒除有其困難,且施用毒品屬成癮性病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黃隆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稍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被告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理由欄三),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則本院尚不得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黃隆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隆源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88年
3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91年8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2年8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復因故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
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黃隆源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稍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黃隆源在其上址住處內,因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事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隆源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089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本次施用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加在安非他命一起,用吸食器施用等語,然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係分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諸扣案之吸食器內僅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偵查卷第61頁),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也僅稱:扣案之吸食器係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偵查卷第9頁、第103頁),故應以被告此後所述,較為可信,則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既可自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即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在偵查中雖陳稱:吸食器係伊主動拿給警察的等語(偵查卷第103頁),然由其警詢筆錄可知(偵查卷第8頁),本件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
368號搜索票對之執行搜索,搜索案由為毒品案件,受搜索人亦為被告本人,可見警員在搜索被告前,即已有相當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並據以申請搜索獲准,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遭警員前來搜索並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見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