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溫建和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7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溫建和與 梁沛蓁 (原名 梁玉姍 ,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原係男女朋友,梁沛蓁自民國90年間起任職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路○號8樓),擔任財務部之會計,於92年間兼任西門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會計,負責收取、登載客戶交付予西門子公司之票據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梁沛蓁為討溫建和喜悅,竟單獨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取款憑條,並在各該憑條上盜蓋福委會之印章,再提出於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領取各該款項,以供自身及斯時尚不知情之溫建和使用。嗣溫建和察覺梁沛蓁擔任上開會計職務,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並無資力負擔高額花費,且超出梁沛蓁債信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復經梁沛蓁告知而得悉上開款項係屬西門子公司所有,惟為貪圖逸樂享受,竟與梁沛蓁共謀侵占 梁女 業務上所持有之西門子公司福委會銀行存款,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14日起,連續於附表二編號7至4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梁沛蓁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45所示之西門子公司福委會銀行存款,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附表二編號7至45所示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作2人平日不時花用之費用,並將上開侵占所得款項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由梁沛蓁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溫建和帳戶內。總計溫建和與梁沛蓁共同侵占西門子公司福委會之款項達1,975萬9,492元。
二、案經西門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溫建和(下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梁沛蓁未經具結或詰問部分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揆諸證人梁沛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言詞陳述,暨卷附由證人梁沛蓁自身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在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梁沛蓁於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暨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案件,下稱前案)偵、審時及本案偵查中,分別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其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原審時,迭經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傳聞規定相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卷附瑋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麗晶營業處之DAMIANI商店(下稱麗晶精品店)發票(INVOICE)影本,因未提出正本,無法證明與原本相同,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該發票之形式觀之,其係麗晶精品店之店員,於從事銷售精品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核諸其上所記載之銷售金額(新臺幣25萬8,300元)及刷卡付清日期(94年10月19日),均與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6年6月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663號函附之被告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卷〈下稱前案一審卷〉㈠第72頁),堪認其並非偽造、變造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而成者,此外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上揭理由欄壹之一所示部分除外),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建和 矢口 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梁沛蓁共同侵占福委員之銀行存款,依梁沛蓁於偵、審時之證詞,顯難認定伊與梁女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伊與梁沛蓁有共同花用福委會銀行存款之情事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第28至29頁)。另被告於原審時則辯稱:伊與梁沛蓁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伊不清楚梁沛蓁於92年至94年間在何處上班、薪資若干,伊對於梁沛蓁利用任職告訴人西門子公司擔任會計之機會,侵占該公司款項2千餘萬元之事完全不知情,遑論與梁沛蓁共犯;伊曾將信用卡借給梁沛蓁刷卡購物,梁沛蓁將3百餘萬元匯入伊之帳戶,係為返還刷卡款項;伊未與梁沛蓁一起出國,未要求梁沛蓁支付出國旅遊及交往之消費,也未與梁沛蓁一起前往總督公司買錶,該手錶係梁沛蓁自己購買使用;伊從事金融投資,有幾十億財產,不需花用梁沛蓁侵占而來之款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則為被告辯護稱:梁沛蓁為購買名牌精品,薪資不敷支應消費,而起意侵占公司款項,係梁沛蓁個人單獨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與梁沛蓁無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犯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梁沛蓁於90年4月19日起任職告訴人西門子公司,擔任
會計職務,負責財務會計、銀行往來業務、收取客戶交付之票據,其自92年起兼任西門子公司福委會之會計,保管福委會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掌管存、提款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其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㈡第124頁、第126頁背面),並有梁沛蓁於西門子公司加退勞保查詢資料、西門子公司財務部門組織圖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又證人梁沛蓁自93年1月14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先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45所示之西門子公司福委會銀行存款,予以侵占入己,迭據其於前案偵、審中及本案偵查中、原審時證供證無訛(參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8頁、前案一審卷㈡第29頁、第46至51頁,本院97年度上字第1854號審理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32頁、第50至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60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查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㈡第123至134頁),並有證人梁沛蓁自福委會第一銀行帳戶盜領存款之取款條、存款單、匯款單、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97至360頁);且證人梁沛蓁上揭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60號偵查卷第9至17頁);再西門子公司、福委會共同就上開遭侵占款項對被告溫建和提起民事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被告溫建和就附表二編號7至45號之侵占款項,應與梁沛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合計共同侵占金額為1,975萬9,492元確定,西門子公司、福委會依該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受償887萬0,504元、1,181萬5,763元等節,有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41至54頁、第59頁、第65至66頁);另證人梁沛蓁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將上開侵占款項中之309萬8,000元陸續存入被告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古亭分行帳戶如附表三所示等情,迭據其於前案審理中及本案原審時證供證無訛(參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8頁、前案一審卷㈡第29頁,原審卷㈡第128頁、第132頁),核與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原審時供陳證人梁沛蓁確有匯存309萬8,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客觀情狀相符(參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9至30頁、原審卷㈡第7頁)。綜上,證人梁沛蓁自93年1月14日起,連續於附表二編號7至4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45所示之西門子公司福委會銀行存款,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附表二編號7至45所示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溫建和帳戶內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關於被告為貪圖逸樂享受,與證人梁沛蓁共謀侵占梁女業
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銀行存款,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證人梁沛蓁遂行上開侵占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梁沛蓁於前案偵、審中及本案偵查中、原審時迭次供證稱:伊於87年間透過婚友社結識被告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伊與被告交往7、8年,2人經常見面並共同出國旅遊;伊自90年起任職西門子公司會計,薪水4萬餘元;被告沒有工作,伊與被告交往之共同花費、被告之信用卡費及其他生活開銷都由伊支付,伊薪水不夠用,起意利用公司漏洞挪用公款,侵占所得款項用以支付伊與被告之生活花費、出國旅遊、購物、餐飲、伊自己及被告之信用卡費,被告當時使用之信用卡有台新、花旗、遠東銀行,伊另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古亭分行帳戶;92年8月6日伊第一次侵占時,是伊自己的想法,被告不知道,伊沒有告訴被告;被告知道伊在西門子公司擔任會計的薪資,有一次被告付不出信用卡費,伊幫被告出錢;被告在92年12月底知道伊挪用公司的錢,因為公司不可能一再借伊那麼多錢,而從未清償過,況且被告每次拿錢的金額都超過伊的薪水數目,被告還說伊拿一、兩次與多拿幾次有何不同;伊將侵占所得款項從合作金庫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時,被告叫伊隨便寫假名,才不會被發現真正的名字;被告最後向伊索求金額越來越大,買的東西愈來愈貴,次數越來越頻繁,導致伊後來虧空公款金額很大;94年10月底被告在總督公司買男錶,叫伊帶1百多萬元現金去付錢,當天被告將錶拿走,鐘錶行有開保證書給被告,伊後來回去店家影印被告購錶留存之客戶資料並請老闆補開發票;伊與被告到斐儷珠寶買手機,1支手機15萬元,伊與被告各買1支,由被告刷卡,伊拿現金給被告或存入被告帳戶,讓被告繳卡費,被告在麗晶精品DAMIANI購買鑽鍊,被告先刷卡,由伊支付被告之信用卡款等語明確(參見前案一審卷㈡第46至52頁,前案二審卷第50至52頁、第83頁背面,本案偵查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原審卷㈡第123至134頁)。以上證人梁沛蓁證述之情節,其中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侵占所得款項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第一筆匯款應被告要求,使用假名「 陳安 」自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匯入等節,核與卷附被告設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及古亭分行之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95年11月28日彰西松字第3391號函、彰化銀行古亭分行95年12月6日彰古字第101133號函檢送附表三編號21及22之梁沛蓁帳戶取款條、被告帳戶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95年12月12日函檢送附表三編號2至22之被告帳戶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95年12月15日合金南港存字第0950006420號函檢送匯款人「陳安」於附表三編號1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入戶電匯傳票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01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2頁、第20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至54頁、第56至57頁);又其中被告於94年7月1日、94年7月2日各於斐儷鑽坊有限公司購買價格15萬元之手機1支,於94年10月19日在瑋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麗晶營業處刷卡25萬8,300元購買鑽鍊(購買日期為94年10月14日),由被告先刷卡付款等節,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6年6月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663號函附被告自92年起至95年止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於上開日期之消費紀錄、證人梁沛蓁於前案提出之DAMIANI開立之發票(INVOICE)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參見前案一審卷㈠第68至69頁、第72頁,同署94年度交查字第2056號偵查卷第50頁);又其中被告就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方式,係自被告設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自動扣款或臨櫃繳納等節,核與卷附台新銀行回覆函文、被告設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參見前案一審卷㈠第36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2601號偵查卷第6至9頁),更與證人梁沛蓁於被告上開刷卡繳費期限屆至前,確實存入8萬元、36萬元、26萬元之客觀情況相符(附表三編號15、16、21部分);又其中被告於94年11月1日在總督公司購買價格103萬9,999元之男錶一節,核與卷附總督公司發票、客戶資料卡、總督公司說明書、總督公司函文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參見同署94年度交查字第2056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㈠第214頁、第310頁)。綜上事證,堪認證人梁沛蓁證述被告於92年12月底知悉侵占西門子公司福委會款項之事,並向伊表示拿一、二次與多拿幾次有何不同,且要求伊負擔高額消費及刷卡費用,伊乃於93年1月14日至94年11月9日連續侵占西門子公司福委會帳戶款項(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45所示),以供彼等2人不時花用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梁沛蓁雖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2年9月12日(即附表二編號3)將第3次侵占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時,被告即已知悉其金錢來源為公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證人梁沛蓁於前案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於92年12月底知悉伊挪用公款等語,業如前述,觀諸證人梁沛蓁於原審時尚曾證稱伊係於92年底開始侵占(本院按:實係92年8月6日開始侵占)西門子公司款項,確實開始的日期不太記得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足見證人梁沛蓁於原審時就本案相關犯罪時間之記憶已有模糊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於92年12月底始知悉證人梁沛蓁侵占公款之事,附此敘明。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2至94年間係從事金融投資事業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足見斯時被告係熟稔財務事項之人,詎其於證人梁沛蓁每月薪資根本無法支應上開高額消費之情況下,仍一再要求證人梁沛蓁以自西門子公司福委會取得之款項支付其消費金額,甚至以「拿一、兩次與多拿幾次並無不同」等語,要求證人梁沛蓁於連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7至45所示之西門子公司福委會帳戶內款項,自堪認其當時非但明知證人梁沛蓁之鉅額款項來源為不法侵占所得,更有與證人梁沛蓁共謀侵占該等鉅額款項之情事。
㈣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梁沛蓁並非男女關係,亦未一起出國,
伊不知悉證人梁沛蓁任職何處、薪資若干云云。惟被告與證人梁沛蓁自87年間開始交往,半年後成為男女朋友,92年至94年間往來密切,共交往7、8年至94年止,交往期間被告多次與證人梁沛蓁一起出國前往日本、泰國、香港,有時是被告先出境,證人梁沛蓁再出境與被告會合,證人梁沛蓁幾乎天天與被告見面並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業經證人梁沛蓁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正面、第134頁背面),並有證人梁沛蓁與被告合拍狀甚親蜜之大頭貼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再比對卷附被告與證人梁沛蓁2人之出入境紀錄,證人梁沛蓁於88年起至94年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與被告出入境時間重疊,其中於9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92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92年8月8日至同年月10日、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94年7月30日至94年8月1日、94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0月、94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1日,證人梁沛蓁更與被告於同一時間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境(參見原審卷㈡第142至144頁),足徵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梁沛蓁並非男女關係,亦未一起出國云云,顯為掩飾其明知證人梁沛蓁薪資無法支應彼等上開高額消費而狡詞置辯,要無足取。又被告辯稱證人梁沛蓁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伊帳戶,係為返還向伊借用信用卡刷卡之費用及清償證人梁沛蓁另向其借款之債務云云,核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三所示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部分是證人梁沛蓁幫被告收租金,之後幫被告存入帳戶,另部分是被告幫證人梁沛蓁刷卡之還款等情不符(參見原審卷㈡第7頁),彼等關於被告取得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原因,說法明顯不一,而證人梁沛蓁復證稱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並無代替被告收取租金再以被告名義存入帳戶之情形(參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背面),在此情況下,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況被告迄仍未能提出其所辯「出借信用卡供證人梁沛蓁刷卡」、「證人梁沛蓁積欠被告債務」之相關資料,益徵其此部分辯解純屬空口狡辯,殊無足採。又被告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其主要所得為「租賃所得」,於93年間全年所得額為143萬5,993元,財產總額8769萬9,971元,94年間全年所得額為149萬7,830元、總產總額為8769萬9,971元,95年間全年所得額為162萬2,602元、財產總額為8769萬9,971元,96年間全年所得為191萬1,675元、財產總額為8769萬9,971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233頁、第241頁、第244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3頁、第266頁、第274頁),足見被告自93年訖96年間,其8千7百餘萬元之財產總額均未變動,被告可花用之所得金額全年約僅150萬元至200萬元,參以證人梁沛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名下不動產收取之租金都是被告父母親在處理,被告無法掌握到這些錢等情(參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堪認被告雖擁有價值上億之資產,然其自身可支用之流動資金全年僅有一、二百萬元,相較於卷附被告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資料所顯示被告每月動輒刷信用卡數十萬元之高額消費(參見前案一審卷㈠第37至85頁、第108至168頁,前案一審卷㈡第2至16頁─另現金開銷部分因無資料尚未計入),被告可使用之資金顯不敷支付其消費金額,自須仰賴其父母、女友或其他金錢來源,縱令被告身價數億,亦非得因此即謂其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其財力雄厚,足供平日消費使用,不需靠侵占公款支應所需云云,實不足取。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梁沛蓁自己購買名牌,薪資不夠支付,才起意侵占,為其個人單獨行為云云,而卷附英屬開曼群島 香奈兒 精品臺灣分公司100年4月22日函及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函亦顯示證人梁沛蓁自91年1月至95年5月於CHANEL、LV有多筆購買紀錄(參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29頁、原審卷㈡第86至90頁),然證人梁沛蓁前開購買名牌之消費紀錄,並非全然係其個人之花費,尚有諸多部分係被告以送禮或自用為由,要求證人梁沛蓁付款購買等節,業經證人梁沛蓁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足見上開消費尚包含被告本身之花用,並非與被告毫無關聯,況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已如上述,被告既與證人梁沛蓁共謀侵占西門子公司福委會之款項,則於得手後,不論被告朋分花用贓款之數額多寡,仍應與證人梁沛蓁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設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之存款憑條,以釐清該帳戶內之款項,尚有被告自身及被告之母所存入者,並非均來自證人梁沛蓁;惟證人梁沛蓁侵占上開款項除為被告支付信用卡費用外,尚有以現金方式花用者,已如上述,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係全部由證人梁沛蓁支應,是縱令上開被告帳戶之資金來源非僅只有證人梁沛蓁1人,亦無從證明證人梁沛蓁並無為被告支付信用卡費用之情事,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聲請調取證人梁沛蓁設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交易對象及相關傳票明細,以釐清證人梁沛蓁所侵占上開款項之流向,是否與被告有關;惟本案證人梁沛蓁所侵占之上開款項,既係供作其與被告2人不時花用之費用,其花費目的自可能多元,在此情況下,是否得以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遽認其消費目的均與被告無關,實非無疑,況被告係與證人梁沛蓁共謀侵占西門子公司福委會之款項,而應與證人梁沛蓁同負共犯責任,已如上述,縱令證人梁沛蓁於得手後將其中若干款項自行花用,仍無解於被告之共犯罪責,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仍無必要。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聲請調取第一銀行等20個金融機構之證人梁沛蓁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以釐清證人梁沛蓁是否自身原本即負有鉅額債務,以及其所侵占上開款項之流向是否與被告有關;惟經本院逐一函詢暨調取該等貸款及信用卡資料後,查明證人梁沛蓁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負有何等鉅額債務,而係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發生後,始有負債之情形(參見本院卷㈠第170至412頁),據此,自難認證人梁沛蓁係基於清償自身原本債務之目的,而遂行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事證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梁沛蓁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係供作其與被告2人不時花用之費用,其花費目的可能多元,無從以其資金流向推認其消費目的是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係與證人梁沛蓁共謀侵占西門子公司福委會之款項,縱令證人梁沛蓁於得手後將其中若干款項自行花用,仍無解於被告之共犯罪責,均已如上述,在此情況下,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上開各該銀行之證人梁沛蓁信用卡消費明細,尤無必要。綜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提出之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②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
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並未排除同謀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以共同侵占之意思,與梁沛蓁同謀,由梁沛蓁實施侵占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同謀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除為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既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自較為有利。
③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
梁沛蓁間有犯意聯絡,且事前同謀,而由梁沛蓁實施侵占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雖無業務身分,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梁沛蓁共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證人梁沛蓁沈迷物質生活而長期揮霍無度,終無法自拔致罹犯行,侵占之金額龐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就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處理(詳下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稱被告應成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並泛指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應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梁沛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款項;又被告就證人梁沛蓁連續如附表一所示使用福委會印章蓋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並存入福委會設於第一銀行帳戶而行使之犯行,以及連續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以福委會名義偽填取款條而行使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梁沛蓁證稱伊於92年8月6日第一次侵占公款6萬元時,被告不知道錢的來源,一開始是伊自己的想法起意侵占,伊沒有告訴被告是公款,後來約92年底被告知道伊挪用公款,伊在支票上偽造受款人一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沒有細問伊如何侵占公款,伊未告訴被告錢是如何取得及如何動用支票,亦未告訴被告如何蓋印章及將支票存入,伊在支票上偽造福委會為受款人、蓋章提領,均係伊一人所為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01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前案一審卷㈡第47至48頁、第50頁,前案二審卷第5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5頁、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足見證人梁沛蓁於92年8月6日至92年12月29日(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期間內,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其所交付之金錢係源自於侵占西門公司福委會之款項,且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在此期間內確係明知其與證人梁沛蓁共同花用或證人梁沛蓁所交付之金錢係屬侵占所得款項,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業務侵占部分,亦屬共犯;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梁沛蓁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實施業務侵占行為之際,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蓋用福委會印章偽造福委會為領款人、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福委會名義之取款條,均係出於其單獨之意思,此等部分被告均不知情,在此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就此等部分與證人梁沛蓁具有何等合謀或共同意思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實無從令被告就證人梁沛蓁偽造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偽填取款憑條等犯行負何等共犯罪責。綜上,本案尚無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發票人│金額(新臺幣)│卷證頁次│├──┼────┼────┼─────┼───────┼────────┤│1│94年8月│第一銀行│亞銥企業有│4,578,000元│板院96年度訴字第│││25日│南港分行│限公司││694號卷一第197│││││││至199頁│├──┼────┼────┼─────┼───────┼────────┤│2│94年10月│同上│科通股份有│315,000元│板院96年度訴字第│││1日││限公司││694號卷一第200│││││││至202頁│├──┼────┼────┼─────┼───────┼────────┤│3│94年10月│同上│慶臻實業有│227,402元│板院96年度訴字第│││15日││限公司││694號卷一第203│││││││至204頁│├──┼────┼────┼─────┼───────┼────────┤│4│94年10月│同上│柏眾網路股│1,260,557元│板院96年度訴字第│││20日││份有限公司││694號卷一第205│││││││頁│├──┼────┼────┼─────┼───────┼────────┤│5│94年10月│同上│承岷企業股│945,000元│板院96年度訴字第│││31日││份有限公司││694號卷一第209│││││││至211頁│├──┼────┼────┼─────┼───────┼────────┤│6│94年10月│同上│松輝有限公│352,873元│板院96年度訴字第│││31日││司(客戶為││694號卷一第212│││││松璟有限公││至213頁│││││司)│││├──┼────┼────┼─────┼───────┼────────┤│7│94年11月│同上│科通股份有│54,072元│板院96年度訴字第│││1日││限公司││694號卷一第206│││││││至207頁│├──┴────┴────┴─────┴───────┴────────┤│共計7,732,904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地點│得款資金流向│卷證頁次│├──┼────┼─────────┼────┼────────┼───────────┤│1│92年8月│60,000元(起訴書誤│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6日│載為6,000元)│ 大安 分行││卷一第214頁│├──┼────┼─────────┼────┼────────┼───────────┤│2│92年9月│96,600元│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日││大安分行││卷一第215頁│├──┼────┼─────────┼────┼────────┼───────────┤│3│92年9月│150,000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沛蓁上海│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2日││大安分行│銀行第0000000000│卷一第216頁││││││053號帳戶││├──┼────┼─────────┼────┼────────┼───────────┤│4│92年10月│330,78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1日││ 仁和 分行││卷一第217頁│├──┼────┼─────────┼────┼────────┼───────────┤│5│92年12月│128,68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8日││仁和分行││卷一第218、219頁│││││頁│├──┼────┼─────────┼────┼────────┼───────────┤│6│92年12月│100,83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9日││仁和分行││卷一第220、225頁│├──┼────┼─────────┼────┼────────┼───────────┤│7│93年1月│83,11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4日││仁和分行││卷一第227頁│├──┼────┼─────────┼────┼────────┼───────────┤│8│93年4月│188,03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7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31、232頁│├──┼────┼─────────┼────┼────────┼───────────┤│9│93年5月│64,00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8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33、234頁│├──┼────┼─────────┼────┼────────┼───────────┤│10│93年6月│128,13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1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36、237頁│├──┼────┼─────────┼────┼────────┼───────────┤│11│93年7月│348,75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0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38、239頁│├──┼────┼─────────┼────┼────────┼───────────┤│12│93年8月│394,411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9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40、241頁│├──┼────┼─────────┼────┼────────┼───────────┤│13│93年9月│300,03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6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42、243頁│├──┼────┼─────────┼────┼────────┼───────────┤│14│93年9月│700,437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2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44、245頁│├──┼────┼─────────┼────┼────────┼───────────┤│15│93年10月│539,836元│第一銀行│轉匯入 梁沛蓁彰 化│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7日││南港分行│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卷一第246、247頁││││││分行第0000000000│││││││4200號帳戶││├──┼────┼─────────┼────┼────────┼───────────┤│16│93年11月│986,68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4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48、249頁│├──┼────┼─────────┼────┼────────┼───────────┤│17│93年12月│898,00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8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50、251頁│├──┼────┼─────────┼────┼────────┼───────────┤│18│93年12月│1,560,369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7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52、253頁│├──┼────┼─────────┼────┼────────┼───────────┤│19│94年1月│810,00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6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54、255頁│├──┼────┼─────────┼────┼────────┼───────────┤│20│94年1月│900,00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5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56、257頁│├──┼────┼─────────┼────┼────────┼───────────┤│21│94年2月│880,00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5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59、260頁│├──┼────┼─────────┼────┼────────┼───────────┤│22│94年3月│392,135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5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61、262頁│├──┼────┼─────────┼────┼────────┼───────────┤│23│94年3月│280,00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4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63、264頁│├──┼────┼─────────┼────┼────────┼───────────┤│24│94年4月│110,00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8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65、266頁│├──┼────┼─────────┼────┼────────┼───────────┤│25│94年4月│110,00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4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67、268頁│├──┼────┼─────────┼────┼────────┼───────────┤│26│94年4月│20,00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2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69、271頁│├──┼────┼─────────┼────┼────────┼───────────┤│27│94年4月│636,35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8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72、273頁│├──┼────┼─────────┼────┼────────┼───────────┤│28│94年5月│523,213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7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74、278頁│├──┼────┼─────────┼────┼────────┼───────────┤│29│94年6月│63,23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7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79、280頁│├──┼────┼─────────┼────┼────────┼───────────┤│30│94年7月│391,685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83、285頁│├──┼────┼─────────┼────┼────────┼───────────┤│31│94年7月│701,25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4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86、288頁│├──┼────┼─────────┼────┼────────┼───────────┤│32│94年8月│3,970元│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4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89頁│├──┼────┼─────────┼────┼────────┼───────────┤│33│94年8月│77,625元│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2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90頁│├──┼────┼─────────┼────┼────────┼───────────┤│34│94年8月│1,401,500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沛蓁彰化│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5日││南港分行│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卷一第292、293頁││││││分行第0000000000│││││││4200號帳戶││├──┼────┼─────────┼────┼────────┼───────────┤│35│94年8月│392,348元│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31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94頁│├──┼────┼─────────┼────┼────────┼───────────┤│36│94年8月│2,000,000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沛蓁彰化│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31日││南港分行│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卷一第294、297頁││││││分行第0000000000│││││││4200號帳戶││├──┼────┼─────────┼────┼────────┼───────────┤│37│94年9月│180,000元│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6日││南港分行││卷一第298頁│├──┼────┼─────────┼────┼────────┼───────────┤│38│94年9月│67,515元│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6日││南港分行││卷一第301頁│├──┼────┼─────────┼────┼────────┼───────────┤│39│94年10月│25,970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沛蓁彰化│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4日││南港分行│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卷一第302、308頁││││││分行第0000000000│││││││4200號帳戶││├──┼────┼─────────┼────┼────────┼───────────┤│40│94年10月│315,000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3日││南港分行││卷一第309、310頁│├──┼────┼─────────┼────┼────────┼───────────┤│41│94年10月│620,151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19日││南港分行││卷一第311、312頁│├──┼────┼─────────┼────┼────────┼───────────┤│42│94年10月│1,260,557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4日││南港分行││卷一第313、314頁│├──┼────┼─────────┼────┼────────┼───────────┤│43│94年10月│331,278元│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26日││南港分行││卷一第315、320頁│├──┼────┼─────────┼────┼────────┼───────────┤│44│94年11月│721,059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沛蓁彰化│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4日││南港分行│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卷一第321頁││││││分行第0000000000│││││││4200號帳戶││├──┼────┼─────────┼────┼────────┼───────────┤│45│94年11月│352,873元│第一銀行│同上│板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9日││南港分行││卷一第322、324頁│├──┼────┴─────────┴────┴────────┴───────────┤│合計│編號7至編號45合計1,975萬9,492元│└──┴────────────────────────────────────────┘附表三: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地點│資金流向│├──┼────┼────────┼───┼─────────────────┤│1│93年3月│100,000元│合作金│梁沛蓁以假名「陳安」名義,由梁沛蓁│││1日││庫南港│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帳戶將現金轉匯至溫│││││分行│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3年7月│30,000元│彰化銀│由梁沛蓁以先前不詳時間提領之贓款存│││9日││行南港│入 溫建和彰 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科學園│042000號帳戶│││││區分行││├──┼────┼────────┼───┼─────────────────┤│3│93年8月│50,000元│彰化銀│由梁沛蓁以先前不詳時間提領之贓款存│││10日││行南港│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科學園│042000號帳戶│││││區分行││├──┼────┼────────┼───┼─────────────────┤│4│93年10月│150,000元│彰化銀│由梁沛蓁以先前不詳時間提領之贓款存│││1日││行南港│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科學園│042000號帳戶│││││區分行││├──┼────┼────────┼───┼─────────────────┤│5│93年11月│10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以自動提款機自梁沛蓁彰化│││12日││行南港│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轉帳至溫建│││││科學園│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區分行│號帳戶│├──┼────┼────────┼───┼─────────────────┤│6│94年3月│10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以自動提款機自梁沛蓁彰化│││31日││行南港│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30│││││科學園│,000元共3次,計提領90,000元,再加│││││區分行│上先前不詳時間提領之贓款10,000元,││││││共計100,000元,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7│94年4月│1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以自動提款機自梁沛蓁彰化│││6日││行南港│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30│││││科學園│,000元,將其中10,000元存入溫建和彰│││││區分行│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20,000元由梁沛蓁及溫建和2人││││││朋分花用│├──┼────┼────────┼───┼─────────────────┤│8│94年4月│20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臨櫃自梁沛蓁彰化銀行南港│││29日││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200,000元│││││科學園│,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9│94年5月│9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先以自動提款機自梁沛蓁彰│││30日││行南港│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科學園│20,000元,再臨櫃自梁沛蓁彰化銀行南│││││區分行│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70,000元││││││後,將90,000元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4年6月│6,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以自動提款機自梁沛蓁彰化│││10日││行南港│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10│││││科學園│,000元,將其中6,000元存入溫建和彰│││││區分行│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4,000元由梁沛蓁及溫建和2人││││││朋分花用│├──┼────┼────────┼───┼─────────────────┤│11│94年6月│1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以自動提款機自梁沛蓁彰化│││13日││行南港│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30│││││科學園│,000元,將其中10,000元存入被告彰化│││││區分行│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20,000元由梁沛蓁及溫建和2人朋││││││分花用│├──┼────┼────────┼───┼─────────────────┤│12│94年6月│5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臨櫃自梁沛蓁彰化銀行南港│││29日││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50,000元,│││││科學園│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51│││││區分行│00000000號帳戶│├──┼────┼────────┼───┼─────────────────┤│13│94年7月│62,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臨櫃自梁沛蓁彰化銀行南港│││12日││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62,000元,│││││科學園│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51│││││區分行│00000000號帳戶│├──┼────┼────────┼───┼─────────────────┤│14│94年7月│56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臨櫃自梁沛蓁彰化銀行南港│││29日││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560,000元│││││科學園│,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15│94年8月│8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以自動提款機自梁沛蓁彰化│││12日││行南港│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30│││││科學園│,000元、30,000元、20,000元,計提領│││││區分行│80,000元,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94年8月│36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於94年8月29日臨櫃自梁沛蓁彰│││31日││行南港│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科學園│200,000元,再加上先前不詳時間提領│││││區分行│之贓款160,000元,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94年9月│15,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以自動提款機自梁沛蓁彰化│││7日││行南港│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科學園│30,000元,將其中15,000元存入溫建和│││││區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5,000元由梁玉姍及溫建和2││││││人朋分花用│├──┼────┼────────┼───┼─────────────────┤│18│94年9月│250,000元│彰化銀│梁玉姍當日臨櫃自梁玉姍彰化銀行南港│││12日││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250,000元│││││科學園│,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19│94年10月│15,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以自動提款機自梁沛蓁彰化│││3日││行南港│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科學園│15,000元,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區分行│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94年10月│10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以自動提款機自梁沛蓁彰化│││13日││行南港│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科學園│次30,000元、1次10,000元,共計100,│││││區分行│000元,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94年10月│26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當日臨櫃自梁沛蓁彰化銀行南港│││19日││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260,000元│││││科學園│,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第5116│││││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溫建和94││││││年10月14日刷卡購買鑽鍊之支出│├──┼────┼────────┼───┼─────────────────┤│22│94年10月│500,000元│彰化銀│梁沛蓁於94年10月26日臨櫃自梁沛蓁彰│││26日││行南港│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科學園│200,000元,再加上先前不詳時間提領│││││區分行│之贓款300,000元,存入溫建和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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