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忠銘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忠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忠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7555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