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進泰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進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六十顆而持有之,並將前揭土造長槍埋藏於其管領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二四二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之二四二地號土地上之塑膠水管內;另將前揭制式霰彈放置於其管領位於上開二四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人員持搜索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執行搜索,而於上開二四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查扣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六十顆及霰彈殼八十八顆;在上開二四0地號土地與鄰地二四二地號土地交界處之二四二地號土地上(即原審卷第一0一頁複丈成果圖編號1之位置),查獲埋藏於塑膠水管內之土造長槍一枝,另於二四二地號與同段二三八地號交界處靠近二四0地號之二四二地號土地內(即原審卷第一0一頁複丈成果圖編號2之位置),查獲埋藏於塑膠水管內之金屬管狀物一枝;在廖進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查扣鋼珠二包(二千七百公克)、工具袋一包(內附工具)、狙擊鏡一支、鉛彈三十六顆、底火(強力單響炮)六十九包、工業用彈(短)三十九顆;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工業用彈(長)四十四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進泰(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複丈成果圖藏槍之塑膠水管坐落位置,其中1之位置係坐落○○○鄉○○段二四二土地上,與同段二四0地號相毗鄰,而2之位置亦坐落在同段二四二地號土地上,與同段二三八地號相毗鄰。惟原審判決書事實記載:「埋藏於其管領之臺東縣○○鄉○○段第二四0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第二四二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即與事實不符。又扣案之槍彈既非在被告父母所買受之同段二四0地號土地內,何以能推測為被告所持有,況被告之父仍健在,前此檳榔園亦均由被告之父交由他人承包採收,並非被告處理,被告一向也未處理檳榔交給承包商採收事宜,雖被告亦有檳榔園大門鑰匙可以進出上開土地,但被告為載貨聯結車司機,經常夜行日睡,家中亦靠伊擔任司機之收入維生,幾乎不曾休息,因此並未管領上開土地之檳榔園,從而原審判決認定檳榔園為被告所管領,亦有探究之餘地。
(二)九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父母承包採收檳榔之商人 鄭明山 於原審證稱:被告父母交付之大門鑰匙於採收完畢後,忘記還鑰匙了,伊當季採收檳榔至少有五次等語。且扣案之土造長槍經檢驗後,其上並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無從證明為被告持有,原審判決認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放置,實令人存疑。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甚至原審法院聲押庭中言及伊之前摸過、拿起來看過扣案槍枝。惟巡防局人員前往搜索時,竟將被告上腳鐐手銬,並移送檢方偵辦,被告在此不符比例原則之搜索及逮捕下,其所為之供述是否可採,有無證據能力,已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證據上應屬不足,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扣案之土造長槍係於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編號1之位置所查獲,業據執行本案搜索之 王俊憲 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到場指認扣案土造長槍查獲之位置,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由地政人員標記位置,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而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1之位置係坐落於上開二四二地號土地上,並鄰近於二四0地號土地之界線旁,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原審事實欄記載扣案之土造長槍「埋藏於其管領之臺東縣○○鄉○○段第二四0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第二四二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雖未詳為記載「埋藏地點在上開第二四二地號土地上,且係在上開土地與第二四0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而稍有疏漏,然基本事實之認定尚無不符,被告認有不符,容有誤會。
(二)又藏放扣案土造長槍之位置,左方為大門內行走之山坡道路,右方則為顛簸之斜坡,且長滿樹木及野生植物,無法正常行走,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是該藏放槍枝位置左方為二四0地號土地,右方為二四二地號土地,而由二四0地號土地可從容到達,由二四二地號土地反而難以到達,故可得推測應非由二四二地號土地方向前來藏放無誤。被告僅以扣案土造長槍非藏放於其父母所買之上開二四0地號土地內,不能推測為其所持有云云,實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父仍健在,前此檳榔園亦均由其父交由他人承包採收,並非被告處理,被告雖有檳榔園大門鑰匙可以進出上開土地,惟並未管領上開土地之檳榔園云云。惟被告之父於近三、四年(即九十六、七年)間起即因藥物關係而意識不清,且不良於行,而被告之母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過世,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二二0頁背面)。是被告之父雖仍健在,惟早於三、四年前即已意識不清,不良於行,則被告之父如何能實際上管理上開土地上之檳榔園,而其母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過世,更不可能加以管理,原審認上開土地由被告管理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被告仍以前詞爭辯,亦無可採。
(四)證人鄭明山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父母交付之檳榔園大門鑰匙於採收完畢後忘記還了,伊當季採收檳榔至少有五次等語。然亦證稱:伊雖曾取得出入該檳榔園大門之鑰匙,惟採收檳榔每次均須在一天之內完成,有趕時間之情形,但不會在該處過夜,工人均係當地所僱請,所以沒有住在該土地上工寮之必要,亦未曾見有工人進出該處工寮,伊也未曾使用該處工寮;伊雖標得本季的檳榔,但下年度的檳榔不見得由伊標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0頁背面)。是證人鄭明山雖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曾承包上開土地內之檳榔,並忘記將該檳榔園之鑰匙交還被告父母,惟其後即未再予承包,且採收檳榔均係於一天內完成,該次承包採收之次數亦僅為五次左右,其如將槍彈藏於該處,不惟無法掌握是否會為地主或他人所發現,且將來拿取時亦有不便,是被告前揭辯解隱喻扣案槍彈係證人鄭明山所藏放云云,實屬無稽。
(五)被告再辯稱:扣案之土造長槍經檢驗後,其上並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無從證明為被告持有云云。查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請臺東縣警察局鑑定後,認以打光法觀察送鑑證物,表面上未發現明顯指紋存在;以粉末顯示法處理後,證物(四)長槍上發現指紋二枚,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予以排除,有該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東警鑑字第0九九000四八三七號函送之證據採證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致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持用過該土造長槍。惟原審認定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理由,已於原判決書第三頁至第九頁詳予論述,並不違背論理法則。故被告以扣案土造長槍未能檢驗出其指紋,而認無法證明其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云云,應無可採。
(六)被告又辯稱:巡防局人員前往搜索時,竟將被告上腳鐐手銬,並移送檢方偵辦,被告在此不符比例原則之搜索及逮捕下,其所為之供述是否可採,有無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云云。惟查:
⑴巡防局人員執行本件搜索時,一開始並未將被告上腳鐐手
銬,而係在搜索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工寮發現扣案之子彈及火藥後,因其後仍須搜索上開二四0地號土地,始將被告上腳鐐手銬,此有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在搜索時是找到彈藥後,伊才被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是本件執行搜索人員係於發現應扣押物,可認被告涉有無故持有子彈罪重嫌後,因其後仍有再行對大面積之土地(二四0地號土地面積八五四0平方公尺,見警卷第三十七頁土地登記謄本)進行搜索,始將被告上手銬及腳鐐以防止被告逃匿或其他抗拒之行為,其後於搜得扣案之土造長槍後,再將被告帶回製作筆錄,並移送檢方偵辦,並未逾越戒護被告之必要程度。
⑵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巡防局製作筆錄時雖有被上手銬
,但並沒有被逼迫為不實陳述,在檢察官訊問時腳有被銬住,但伊所說的都實在,沒有不實陳述,檢察官也沒有威脅、利誘的情形,只是說伊講話不實;在巡防局及檢察官詢問時,伊從頭到尾都是按照伊自己的意思回答,在偵查中被上腳鐐時對伊之陳述沒有影響,在巡防局被上手銬時稍微有影響,因伊長期吃安眠藥、止痛藥,伊雖有同意夜間詢問,巡防局人員要伊承認,但伊還是沒有承認,伊是照實說而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正面)。足認被告於巡防局人員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所為之陳述,非惟未因精神狀況或遭偵查人員脅迫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巡防局人員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相關卷證資料所為之訊問,乃合理之偵查作為,既未對被告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足以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不正方法取供,縱於製作筆錄時疏未解除被告之手銬或腳鐐,但被告於本院已供承前揭之陳述均沒有被逼迫且為真實,其所為之上開供述既均出於其任意性且無不實,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因其於搜索時被上手銬、腳鐐,而辯
稱其於巡防局人員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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