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如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587號、第1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慧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卓勳 」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卓勳」)以MSN聯絡,約定交付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後,遂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之統一便利超商豐洲門市,依「楊卓勳」之指示,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楊卓勳」所指定之地址臺北市○○區○○街○○號2樓,收件人則依「楊卓勳」之指示記載為「 許志成 」,容任「楊卓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楊卓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嗣「楊卓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2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佯稱有GUGGIGGGanvas斜背包欲出售,致 矯鳳 莙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行動電話網路信箱,再向 矯鳳莙 佯稱有貂皮大衣及LV包欲出售,致矯鳳莙陷於錯誤再購買之,並先於100年12月3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渣打銀行金陵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0,761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0年12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車站1樓大廳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2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佯稱有IPHONE4S32G行動電話欲出售,致 陳俊良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旋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2,6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2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佯稱有StokkeXplory牌嬰兒推車欲出售,致 簡維翰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旋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9,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2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佯稱有Mix&Match.Medela美樂PIPAdvanced新世代揹袋型電動吸乳器欲出售,致 林婉如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旋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時,利用網路銀行,匯款8,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2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佯稱有IPHONE4S16G行動電話欲出售,致 李瑞峯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旋即於100年12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5日及100年12月6日某時,在
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有包包及IPHONE4S行動電話欲出售,致 何薏萍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先於100年12月5日某時,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17,15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0年12月6日某時,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5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
佯稱有果汁機欲出售,致 楊珮君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旋於同日某時,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6,6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6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佯稱有皮包欲出售,致 陳慧敏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先於100年12月6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0年12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6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佯稱有皮包欲出售,致 謝鴻慈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旋於同日某時,利用網路銀行,匯款6,672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㈩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6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
佯稱有聯想樂PAD7吋2G電容式觸控平板電腦欲出售,致 呂文志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5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6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佯稱有相機1臺及底片1組共10張欲出售,致 蔡佳蓁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旋即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88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6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欲出售,致 鐘靜妹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0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匯款11,64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2月7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佯稱有SONY3D對應眼鏡欲出售,致 蔡文耀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委請友人 劉文昌 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7,6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上開轉帳或匯款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提領及轉出一空,嗣經矯鳳莙、陳俊良、簡維翰、林婉如、李瑞峯、何薏萍、楊珮君、陳慧敏、謝鴻慈、呂文志、蔡佳蓁、鐘靜妹、蔡文耀等人因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而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上開蔡文耀部分,係由劉文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矯鳳莙、陳俊良、簡維翰、林婉如、李瑞峯、何薏萍、楊珮君、陳慧敏、謝鴻慈、呂文志、鐘靜妹、劉文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蔡佳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辯稱:其係因為應徵工作,帳戶被騙被人利用,其沒有聯合詐欺集團之人去騙取他人之財物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家境清寒且父親罹癌,需要負擔家計,為能增加收入,才應徵網拍小幫手之工作,詎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遭「楊卓勳」所利用,因而提供被告之存摺、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暨密碼予「楊卓勳」。始會衍生本案,然被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不僅完全沒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始無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之犯意,應無觸犯幫助詐欺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9月21日所申設等情,為被
告所自白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警豐原分局警第1794號卷〉第144至14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前某日,與「楊卓勳」以MSN聯絡後,約定交付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取6,000元之代價後,遂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之統一便利超商豐洲門市,依「楊卓勳」之指示,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楊卓勳」所指定之地址臺北市○○區○○街○○號2樓,收件人則依「楊卓勳」之指示記載為「許志成」。而「楊卓勳」於100年11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於100年12月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中警豐原分局警第1794號卷第2、3、5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並有寄件收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中警豐原分局警第1794號卷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532號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確實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寄交予「楊卓勳」使用,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㈡告訴人矯鳳莙、陳俊良、簡維翰、林婉如、李瑞峯、何薏萍
、楊珮君、陳慧敏、謝鴻慈、呂文志、蔡佳蓁、鐘靜妹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被害人蔡文耀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委由劉文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等上開轉帳或匯款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提領及轉出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矯鳳莙、陳俊良、簡維翰、林婉如、李瑞峯、何薏萍、楊珮君、陳慧敏、謝鴻慈、呂文志、蔡佳蓁、鐘靜妹、劉文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中警豐原分局警第1794號卷第8、9、18至20、30、31、37至39、44至46、54、55、65至
67、73、74、88至90、96、97、118、119、130、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警豐原分局警第20191號卷)第55至57頁〉,復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賣得標結帳明細網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網路通話內容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客戶資料查詢回覆附卷為憑(見中警豐原分局警第1794號卷第10至17、21至29、32至35、40至43、47至53、56至64、68至71、75至87、91至95、98至117、120至129、132至
136、148至150頁、中警豐原分局警第20191號卷第58至6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第9至14頁)。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時指定之轉帳或匯款帳戶使用,且上開轉入或匯入之款項已悉數被提領及轉出等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應徵工作,帳戶被騙被人利用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0年11月中旬我在奇集集網站看到刊登『網路小幫手』,因為對方只留下MSN的聯絡帳號,於是我就使用MSN留言給對方詢問工作內容,所以才開始使用MSN和對方開始聯絡,他說工作內容將我的金融帳戶給他做網拍使用,一個金融帳戶有新臺幣6,000元費用,我覺得奇怪,問他為何不要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要借別的。他就回答金融帳戶現在不好申請,一個帳戶只能在奇摩申請一個網路拍賣帳號,所以他必須借用別人金融帳戶做網路拍賣工作,我問他是從事哪方面工作,在哪上班?他說他在臺北上班,是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我就問他是否因兼差關係所以才要金融帳戶,他說對啊,……」、「(你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是否有給你任何代價嗎?)他有匯新臺幣6,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對方為何要匯6,000元至你的郵局帳戶?你是否有動用該6,000元?)對方說是向我借金融帳戶的費用。我沒有動用,因為我覺得這6,000元來路不明」等語(見中警豐原分局警第1794號卷第2至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卓勳」除了跟你說他叫「楊卓勳」之外,還有無提供他任何的資料給你?)他給我黑貓宅急便臺北的地址,他說請我寄的地址就是他在上班的地址。」、「(「楊卓勳」上班的公司名稱?)當時「楊卓勳」說他是兼職做網拍的,所以我就沒有問他公司名稱。」、「(「楊卓勳」當時有跟你說他網拍的帳戶是哪一個嗎?)他當時有告訴我一個帳號,但是我沒有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可見,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楊卓勳」,然被告除「楊卓勳」所指示寄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地址外,對「楊卓勳」之人別資料、工作之公司名稱等,均不知悉,且對「楊卓勳」之網路拍賣帳號亦無法明確陳述,而被告所稱之應徵工作內容,則僅為將其金融帳戶交予「楊卓勳」使用,顯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6,000元,係其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予「楊卓勳」使用之報酬。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楊卓勳」所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6,000元,係來路不明之款項,故其沒有動用等語,足徵被告亦認為在彼此不認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任意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楊卓勳」,顯與常情有違,始自陳上開6,000元係來路不明之款項。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100年11月間已為24歲之成年人,並高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楊卓勳」所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6,000元,係來路不明之款項等語,足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卓勳」,並容任「楊卓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楊卓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587號、第125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法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件詐欺案件後,始終無誠意與告訴人矯鳳莙、簡維翰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本件刑度顯屬過輕,告訴人矯鳳莙、簡維翰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上訴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未具體指摘原審簡易判決有何不法或違誤,僅以被告始終無誠意與告訴人矯鳳莙、簡維翰達成和解,本件刑度顯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核之被告已於102年1月4日與矯鳳莙、簡維翰及鐘靜妹達成和解,矯鳳莙、簡維翰及鐘靜妹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按;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慧敏(於原審簡易判決前已調解成立)、矯鳳莙、簡維翰及鐘靜妹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而據此觀諸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適當,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執上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