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婷如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01號、101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公訴意旨略稱:
許婷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圓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泉公司,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之負責人 趙明泉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使用名義人為 黃意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明知「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屬於威而鋼主成分類緣物之壯陽藥,會有低血壓、頭痛、嘔吐、頭暈及暫時性視力模糊等副作用,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詎許婷如竟基於明知前開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偽藥而販賣之持續密集反覆之集合犯之犯意,先以不詳之管道取得上述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膠囊及鋁箔包裝後,自民國(下同)97年年底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間某日止,陸續以每11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予趙明泉販售;趙明泉購入上開膠囊後,即亦基於前開明知前開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偽藥而販賣之持續密集反覆之集合犯之犯意,自97年年底某日起至100年10月中旬某日止,將上開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膠囊分別命名為「蔘寶」及「新超峰」,再以許婷如所提供之品名、成分、容量、食用方法、適用範圍、保存方法、營養標示及食品標示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藥品之文宣及藥盒包裝後,以每顆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紫蓉 所經營之台大藥局及不特定之藥局。嗣經彰化縣衛生局喬裝顧客,於99年10月17日,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號「台大藥局」,向店員以1800元購得「蔘寶」1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發現含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乃函請偵辦;嗣經傳訊「蔘寶」膠囊包裝盒上標記之製造商圓泉公司負責人趙明泉到案說明,趙明泉供出其貨源係來自許婷如,並於101年3月1日,將其庫存之「蔘寶」膠囊61盒(每盒11粒裝)及「新超峰」膠囊37盒(每盒11粒裝)及未包裝之膠囊16排(每排10粒)、7粒交付予員警,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許婷如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實質一罪)等情。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不但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且其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或他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時,他部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許婷如被訴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實質一罪)等情,訊據被告許婷如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藥品賣給被告趙明泉,這是 陳忠龍 賣給被告趙明泉的。本件與伊無關,調票部分,是十幾年來都是這樣調票,前開貨款支票係伊為賺取利息,給被告趙明泉調現之用,所有支票都是禁止背書的,都需要指名。是被告趙明泉透過 邱榮森 約伊在高雄市見面,伊不知為何變成伊約被告趙明泉見面。被告趙明泉不會開車,其到台中跑藥局部分,都是伊能幫忙就盡量幫忙,伊只是載他去藥局而已,伊不曉得被告趙明泉進去幹什麼,伊只是在外面,伊只是幫忙而已,沒有什麼賺錢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趙明泉於偵審中自白在卷,另有證人 何逢模 於偵查中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趙明泉、許婷如確有透過第三人邱榮森聯絡,於100年10月6日晚上,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附近之85度C碰面,許婷如要求趙明泉不要將貨源係來自渠之事供出,須自行承擔罪責,但為趙明泉拒絕之事實。),證人陳紫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證明陳紫蓉係台大藥局之負責人,自97年、98年間起至100年6、7月間止,先後多次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向趙明泉買進「蔘寶」膠囊,再以1800元賣出之事實。),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書等(用以證明: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購自台大藥局之「蔘寶」膠囊,經送檢驗結果,含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事實。)、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2日彰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發票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藥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用以證明:證明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係於99年10月17日,喬裝顧客在台大藥局購得「蔘寶」膠囊1盒(10粒裝)之事實。)、圓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用以證明:被告趙明泉、許婷如均為圓泉公司股東之事實。)、被告趙明泉所提出陳紫蓉所簽發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面額7萬2000元之貨款支票1紙,及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覆之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用以證明:證明陳紫蓉確有簽發面額7萬2000元之貨款支票,受款人為連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峰公司);而連峰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趙明泉所稱借用帳戶與被告許婷如之 林泉鈺 。)、連峰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用以證明:證明陳紫蓉所開立之貨款支票,確係於連峰公司帳戶內提示兌領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65號案件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35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出境資訊查詢作業資料1紙等(用以證明:被告趙明泉於96年5月間至8、9月間,向陳忠龍購入含威而剛類緣物成分之「龍谷韭揚」膠囊用以販售與藥局,於陳忠龍於97年間為警查獲,其等並於97年7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後,被告趙明泉始轉而向許婷如購買標榜具有威而剛類緣物之「蔘寶」膠囊、「新超峰」膠囊;又陳忠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於98年3月30日出境,迄未入境,嗣經發布通緝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用以證明:證明被告趙明泉於101年3月1日,自行交付庫存之「蔘寶」膠囊61盒(每盒11粒裝)及「新超峰」膠囊37盒(每盒11粒裝)及未包裝之膠囊16排(每排10粒)、7粒予員警之事實。)、臺中市衛生局101年4月23日中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1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用以證明:證明被告趙明泉於101年3月1日,自行交付之「蔘寶」膠囊61盒(每盒11粒裝)及「新超峰」膠囊37盒(每盒11粒裝)及未包裝之膠囊16排(每排10粒)、7粒等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事實。)、及原扣案之「蔘寶」膠囊1盒等在卷可稽。次查,再參酌被告許婷如自承園泉有限公司及被告趙明泉所出售之本案偽藥貨款支票,係交寄給渠向銀行提示兌領,及其之前有因出售偽藥,經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33號以集合犯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相類似犯行等情以觀,苟被告許婷如並未出售前開偽藥予被告趙明泉販售用以牟利,其何需甘冒如此巨大遭警查獲之風險,而竟如其所辯解稱,其係幫忙而已,沒有什麼賺錢?實與常情扞格難合。是綜據上述,被告許婷如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婷如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許婷如前曾另案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如下:「許婷如與全多健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多健公司)之負責人 陳清國 均明知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屬於威而鋼主成分類緣物之壯陽藥,會有低血壓、頭痛、嘔吐、頭暈及暫時性視力模糊等副作用,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詎許婷如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先以不詳之管道取得上述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膠囊及鋁箔包裝後,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9日查獲前某日止,陸續以每顆28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清國販售;陳清國購入上開膠囊後,即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陳清國涉犯販賣偽藥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9日遭查獲止,將上開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膠囊分別命名為「魔樂膠囊」、「魔棒膠囊」及「魔根膠囊」,再以許婷如所提供之品名、成分、容量、食用方法、適用範圍、保存方法、營養標示及食品標示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藥品之文宣及藥盒包裝後,以每顆5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 陳旺盛 所經營之健人藥局、 鄭淑芬 所經營之菁安醫療器材行(陳旺盛及鄭淑芬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特定之藥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100年8月9日持搜索票前往許婷如住處、全多健公司、健人藥局及菁安醫療器材行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被告許婷如經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婷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此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亦認定被告許婷如在該案所為如下:「本件被告許婷如販售未經申請許可製造含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藥品,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許婷如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9日遭查獲前某日止,陸續販售上開偽藥予陳清國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營利意圖同一,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等情。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婷如所為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婷如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之犯罪情狀,諸如:①、犯罪時間重疊(本案為:自97年年底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間某日止,前案為: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9日查獲前某日止)、②、犯罪所販賣偽藥成分均為「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③、犯罪所進貨源均係來自大陸剛姓人士,藥品來源亦僅有該管道、④、偽藥製成品之顏色、打碇、品名、成分、容量、食用方法、適用範圍、保存方法、營養標示及食品標示等資料,均由被告許婷如所提供,並由被告許婷如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藥品之文宣及藥盒包裝、⑤、犯罪方式均係由被告許婷如供應前開偽藥後,再由前案之被告陳清國及本案之被告趙明泉親自命名偽藥名稱後出售於下游藥局、⑥、偽藥均由被告許婷以新竹貨運寄送、⑦、貨款均由下游藥局簽發支票由被告許婷如負責提示兌領後,支付利潤予前案之被告陳清國及本案之被告趙明泉等,2案均相似,甚至幾近相同。亦即僅被告許婷如供應前開偽藥予前案之被告陳清國及本案之被告趙明泉之不同中盤商而已。惟既係營業之業務犯行,自然有多數之不同中盤商,而此種情形亦符合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以同種類之行為而營利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非偶而為之犯罪型態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是被告許婷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對於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及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陳怡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