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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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
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9號、第1684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美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尹美雲為金溪企業社、金蘭企業社、辰元企業社、唐企
有限公司(下稱唐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向共同被告 楊朝富 (楊朝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購買不實之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年億公司)及鑫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和公司)發票後,持以申報營業稅,而逃漏各期之營業稅:
⒈金溪企業社部分:被告尹美雲於民國93年9月、10月、96年4
月、5月、6月及97年3月、4月,向共同被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利年億公司不實發票,持以申報金溪企業社於93年9-10月、96年3-4月、96年5-6月、97年3-4等4期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營業稅。
⒉金蘭企業社部分:被告尹美雲於96年11月、12月,向共同被
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㈡(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利年億公司不實發票;又於97年1月及2月間,向共同被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㈠(按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鑫和公司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金蘭企業社於96年11-12月、97年1-2月等2期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營業稅。
⒊辰元企業社部分:被告尹美雲於96年11月、12月,向共同被
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㈢(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利年億公司不實發票:又於97年1月及2月間,向共同被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㈡(按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鑫和公司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辰元企業社於96年11-12月、97年1-2月等2期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㈢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營業稅。
⒋唐企公司部分:被告尹美雲於96年4月、5月、6月及97年3月
、4月,向共同被告楊朝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㈣(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利年億公司不實發票,持以申報唐企公司於96年3-4月、96年5-6月、97年3-4月等3期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營業稅。
㈡被告尹美雲為元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姚目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 張智能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10780號另行起訴,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0號案件另行審理中)、共同被告 鄭慶祥 及楊朝富(鄭慶祥及楊朝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均明知諾方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方達公司)與元升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智能將諾方達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發票章交予共同被告鄭慶祥保管後,共同被告楊朝富於96年4月間某日,先以電話告知共同被告鄭慶祥所需之發票金額及日期,再由共同被告鄭慶祥開具如附表三編號㈠(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3紙,於96年4月間某日,在共同被告楊朝富原位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發票總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發票3紙售予共同被告楊朝富;共同被告楊朝富於收受後,復將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發票3紙同時寄送予被告尹美雲。而被告尹美雲明知元升企業社並未與諾方達公司實際交易,竟仍持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發票3紙,作為元升企業社向諾方達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96年3-4月份之營業稅額。被告尹美雲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元升企業社該期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3,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而認被告尹美雲就上開一、㈠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上開一、㈡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尹美雲就上開一、㈠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上開一、㈡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美雲之自白、共同被告 詹文琪 、鄭慶祥、 邱鏡霖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朝富、證人張智能之供述及證述、利年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利年億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鑫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諾方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諾方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尹美雲固坦承就上開一、㈠部分,有以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就上開一、㈡部分,諾方達公司並非其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惟辯稱:就上開一、㈡部分,其雖非向諾方達公司進貨,然其係向共同被告楊朝富進貨,透過共同被告楊朝富取得諾方達公司之發票。而其就上開一、㈠及㈡部分,均已補繳稅款完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尹美雲為金溪企業社、金蘭企業社、辰元企業社、唐企
公司、元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尹美雲自白不諱,堪以認定。
㈡被告尹美雲就上開一、㈠及㈡部分,均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情形如下:
⒈金溪企業社部分:
金溪企業社主動補繳取得利年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日期為98年5月25日,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楊梅 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函查日98年10月5日之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等情,有楊梅稽徵所99年4月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99號卷一第49、53至56頁)。
⒉金蘭企業社部分:
⑴金蘭企業社主動補繳取得利年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日期為98年5月25日,於楊梅稽徵所函查日98年10月5日之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等情,有楊梅稽徵所99年4月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99號卷一第49至52頁)。
⑵另金蘭企業社已於98年5月25日自動補繳取得鑫和公司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係於99年4月1日調查日之前自動補報繳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鑫和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查核情形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843號卷第86、87、98頁)。
⒊辰元企業社部分:
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係
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查核辰元企業社取得利年億公司開立不實憑證乙案,而辰元企業社於98年5月25日補繳稅款及於98年5月26日補報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96年11-12月有關營業稅,係於中壢稽徵所進行調查前已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等情,有中壢稽徵所101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明細表、101年3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卷三第7至9、61頁)。
⑵另辰元企業社涉嫌取得鑫和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係於中壢稽徵所於99年3月30日接獲通報日前之98年5月26日即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即係在調查日前自動補報繳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鑫和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查核情形一覽表、中壢稽徵所99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843號卷第86、87、99頁)。
⒋唐企公司部分:
中壢稽徵所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查核唐企公司取得利年億公司開立不實憑證乙案,而唐企公司於98年5月25日補繳稅款及於98年5月26日補報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96年3-4月、96年5-6月、97年3-4月有關營業稅,係於中壢稽徵所進行調查前已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等情,有中壢稽徵所101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明細表、101年3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卷三第7、10至15、61頁)。
⒌元升企業社部分:
元升企業社於98年5月25日補繳,並於98年5月26日補報96年
3、4月間取得諾方達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469,995元、稅額23,500元,因楊梅稽徵所係於99年11月30日始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行調查,故元升企業社補報補繳行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等情,有楊梅稽徵所101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41至44頁)。
㈢基上,被告尹美雲上開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
稅款,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一律免除,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尹美雲係於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才為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尹美雲係經檢舉或調查後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尹美雲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表一:利年億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編│營業人│發票│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年度││(新臺幣)│(新臺幣)││││││││├─┼────┼──┼──┼──────┼─────┤│㈠│金溪企業│93│7│1,749,980元│87,500元│││社├──┼──┼──────┼─────┤│││96│6│1,207,886元│60,396元│││├──┼──┼──────┼─────┤│││97│6│839,835元│41,993元│├─┼────┼──┼──┼──────┼─────┤│㈡│金蘭企業│96│3│509,940元│25,498元│││社│││││├─┼────┼──┼──┼──────┼─────┤│㈢│辰元企業│96│3│438,700元│21,935元│││社│││││├─┼────┼──┼──┼──────┼─────┤│㈣│唐企有限│96│9│1,449,916元│72,496元│││公司├──┼──┼──────┼─────┤│││97│7│929,965元│46,500元│└─┴────┴──┴──┴──────┴─────┘附表二:鑫和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編│營業人│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新臺幣)│(新臺幣)│├─┼────┼────┼──┼─────┼─────┤│㈠│金蘭企業│97年1月│5│652,375元│32,619元│││社│至2月││││├─┼────┼────┼──┼─────┼─────┤│㈡│辰元企業│97年1月│7│894,250元│44,713元│││社│至2月││││└─┴────┴────┴──┴─────┴─────┘附表三:諾方達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編│營業人名│發票年月│申報營業稅│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稱││之月份││(新臺幣)│(新臺幣)│├─┼────┼────┼─────┼──┼─────┼─────┤│㈠│元升企業│96年4月│96年3-4月│3│469,995元│23,500元│││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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