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何文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⒈原告李亞倫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於民國96年間至臺中地
區購買房屋而結識任職不動產仲介業之被告何文鵬,進而成為好友。被告自99年起經常利用原告之信任,向原告調借現金,因原告有賴被告提供不動產投資訊息,不願得罪被告,亦相信被告有資力償還,遂陸續借給被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初期以轉帳方式由原告之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每次匯款3萬元,匯款7次共21萬元。後於99年6月份,原告自臺中欲搭乘高鐵回林口時,被告向原告借20萬元,因原告趕搭高鐵又無現金,被告乃向原告商借金融卡,並表示待下次原告到臺中時就會歸還,原告同意後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告,被告除於99年6月15日提領20萬元外,至100年2月1日為止共提領74萬元。
⒉被告於99年8月15日向玉泰汽車商行購買中古車1部,價
金議定為115萬元,因其資金不足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請求先於簽約當日代墊1萬元,又於99年8月16日匯款115萬元(含過戶相關費用1萬元)至車行指定之 陳廖敏 如帳戶內,原告共代墊116萬元。另被告於99年8月28日在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輪胎時,又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代為刷卡付款29,000元。
⒊原告於99年12月4日於鴻億鐘錶有限公司以23萬元購買pa
nerai( 沛納海 )手錶1只(下稱系 爭沛納海 手錶),被告於100年1月間看見原告新購入之手錶後,表示其過年期間需要手錶掛戴,向原告商借系爭手錶戴回家,惟被告一借迄今仍不返還,原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表示其全家都靠投資股票賺錢,如原告有興趣可替原告代為操作股票,無論盈虧均八二拆帳,因原告與配偶經營店鋪販售五金機械,無暇投資股票,乃聽信被告所言,先後於100年1月28日匯款335,000元、於同年2月14日匯款2百萬元、於同年2月21日匯款50萬元、於同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3月21日匯款20萬元、8萬元等款項共計3,215,000元給被告,均自原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匯出給被告,兩造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惟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詢問被告投資明細時,被告表示帳務很亂,投資款剩餘276萬元,因不到短短3月已虧損40餘萬,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遂匯回276萬元給原告,惟仍有差額455,000元未歸還。然該投資款係動用原告與配偶之共同財產,原告擔心遭配偶責罵而詢問被告如何填補損失時,被告即表示要在短時間賺回40餘萬,只有靠投資股票才有可能,因此,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再依被告所言匯款2百萬元給被告,委任被告進行股票投資。詎原告匯出該筆款項後,被告即不再跟原告聯絡,原告始知受騙,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返還消費借貸金額共213萬9千元(原告匯款21萬元+被告自領74萬元+汽車代墊款116萬元+輪胎代墊款2萬9千元)、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值23萬元之panerai(沛納海)手錶1只,及經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45萬5千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係透過被告在投資不動產上頗有獲利,故向來對被告
抱有感謝之情,惟二人關係僅止於好友,絕無被告臨訟所稱苟且之情,且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7月起除每逢週六、週日必至臺中,週三、週四亦會前來云云,係憑空捏造之詞,蓋原告係有配偶之人,豈有可能每週前往臺中不遭配偶察覺,且原告有工作何來這麼多假期於平日之週三、週四前往臺中。查原告於非假日至臺中多為處理買賣不動產事宜,與被告無涉,因被告當時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臺中市政中心加盟店,而原告於99年5月6日(星期四)及6月8日(星期二)係委請中信房屋仲介出賣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7樓之2建物、同年5月27日(星期四)、7月1日(星期四)及7月5日(星期一)係請春耕不動產仲介出賣其夫 陳慶任 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市○○○路○○○號28樓之2建物,皆與被告無涉,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況被告所稱二人共同用餐乙事,更與本件無關,蓋朋友間共進午餐乃正常不過之事,如被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應有直接證據為是,縱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假設語氣),亦與本件法律關係究為借貸或贈與無涉。
⒉被告雖提出附表一所示物品,辯稱是原告所餽贈。惟此係
被告不願返還借款臨訟所為主張,蓋附表一所列物品多為數千元之物或二手物品,甚至為有瑕疵、故障之物品,原告認為無用途且經濟價值不高才贈與被告,僅有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之手錶經濟價值較高,然此係當時原告透過被告投資不動產獲利,為對被告表達感謝所為餽贈。反觀系爭沛納海手錶單價高達23萬元、代墊購車費用高達116萬元、投資款高達2、3百萬元,故被告提出之餽贈物品,其金額根本無法與本件訴訟標的相提並論,被告依部分之餽贈物品藉以推論本件訴訟標的亦為餽贈物云云,顯屬無稽。
⒊原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後,有向被告請求返還,被
告表示領多少錢都會有提款紀錄,將來必定一一清償,甚至質問原告是否懷疑被告、擔心被告不還錢,原告才未立即向被告取回金融卡及密碼,惟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關係。另於偵查中之案件,經檢察官追問被告投資計劃及有無前置動作時,被告自承當時並無任何具體計劃,亦從未著手進行創業之前置動作(諸如尋找店面之評估資料、創業之技術訓練及學習等),且被告自承其將原告所匯2百萬元自行花用及用於離婚時之贍養費,依常理推斷,在被告毫無計畫亦無任何具體行動之情形下,原告應早已發覺有異而停止匯款,豈有可能陸續匯款達321萬5,000元,若非原告委託被告代操作股票,原告如何得知被告該段時間有投資股票之行為。被告在自知說法矛盾之情形下,於本件審理中改稱以此款項投資股票,因日本大地震致虧損,顯係臨訟訛稱之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僅時間較早,且係在未委任律師之情形下自行陳述,其可信性自比事後變更之陳述為高,顯見被告根本無創業之意,原告實無贈與金錢供其創業之可能。檢察官雖以雙方熟識,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並未認定雙方係贈與或委託投資關係,故刑事部分之認定應與本件無涉。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4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廠牌panerai(沛納海),型號為PAM00250之手錶一只(價值23萬元)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伊任職「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臺中市政店」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多年,於96年4月間受託替原告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宜而與原告結識,雙方互有聯繫。原告之後陸續委託被告數件不動產買賣事宜。茲因兩造各自婚嫁,均有婚姻問題,原告常將被告當作傾訴對象,因二人言語、個性投契,原告多次對被告表示傾慕之意,不時餽贈物品及金錢,二人日久生情,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原告居住新北市林口區,均搭乘高鐵往返桃園青埔站至臺中烏日站兩地,而由被告駕車至烏日站接送原告。自99年7月起,原告除每逢週六、週日必至臺中(不過夜,當日往返)外,週三、週四亦偶會前來。被告於上午至烏日站接到原告後,通常一起至被告任職公司附近之「早安咖啡」吃早餐,中午再到原告喜愛之「拿鐵餐廳」吃午餐,飯後閒聊、逛街至晚餐時間,原告會帶被告到臺中市高級餐廳如「沐木日式料理」吃晚餐,餐費皆由原告以現金支付或信用卡刷卡支付。此外,原告每次來臺中都會餽贈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及被告家人,附表所示物品皆為名牌,價值較他品牌物品昂貴,有千元以上衣物、萬元以上名筆、皮包、手錶,該等物品幾為新品,多為原告南下前已購買,到烏日站後直接贈與被告或攜帶被告前往購買。例如,附表編號2之愛瑪仕手錶(價值5萬元以上)即為原告帶被告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鴻堂鐘錶公司(即鴻億鐘錶有限公司)當場購買,編號4萬寶龍機械表(價值7萬元以上)、編號5萬寶龍鋼珠筆(價值12,500元以上)、編號19女用皮包、手提包,新品要價分別為5萬元、8萬元以上(縱令是舊品,價格亦相差不大)、編號20之系爭沛納海手錶價值23萬元以上)、編號21之車號0000-00號AUDI廠牌自小客車1輛(中古車)價值更在百萬元以上。顯見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時花錢不手軟且出手大方,二人關係良好,原告不時餽贈物品及款項。
(二)另外,原告自99年2月起即陸續餽贈被告金錢,除自行轉帳、匯款外,原告更至星展銀行將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不受轉帳金額3萬元之限制),並於99年5月間將其平常使用之星展銀行金融卡交付被告及告知密碼為107018,原告怕被告遺忘密碼,更於99年6月14日透過0000000000門號將該密碼以簡訊方式傳送給被告,表示任由被告提領使用帳戶內款項。是被告執有、使用該金融卡,直到原告配偶陳慶任發現雙方之婚外情而於
100年5月間親赴臺中向被告所還該金融卡為止。
(三)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匯款335,000元、於100年2月14日匯款2百萬元、於100年2月21日匯款50萬元、於100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於100年3月21日匯款20萬元、
8萬元等共321萬5,000元之款項給被告,均是原告餽贈給被告之金錢,原因是原告希望被告能以該款項自行創業,惟被告收下上開款項後,尚未確立創業方向,故暫時用以投資股票,因311日本大地震後我國股市下挫致生虧損,原告認為被告辜負其好意,二人不斷爭執,被告認為原告既然餽贈金錢卻又處處干預,內心甚不舒坦,在不願雙方因金錢問題繼續爭執之情形下,乾脆將尚留存之276萬元匯回給原告,原告得知被告不高興,為彌補感情,遂基於餽贈之意而匯回2百萬元給被告,此乃被告帳戶內有上開金錢匯進匯回又匯進之緣由。故原告起訴所指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82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認有餽贈如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物品給被告,是原告交付被告系爭金錢、手錶,均屬贈與,並非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舉證。實務上不乏男士包養女性、或因追求、維繫感情而資助女性,於分手後對女性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及刑事詐欺告訴之案例,本件亦是雙方之餽贈行為,僅是男女角色互換而已,倘如原告主張,兩造只是普通朋友關係,原告豈有可能餽贈被告內衣褲、女用皮包、價格高昂之名筆、手錶,原告稱是為了被告仲介方面之努力所為餽贈,亦未說明是針對賣掉何房地所為之餽贈。
(四)原告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歷次借款為何無書面、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為何?被告未曾返還為何繼續商借?為何會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一位普通朋友任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讓被告持有一段時間?原告另稱委任被告投資,金額如此之大為何無書面契約?盈虧八二拆帳是何意思?何時為損益分配時點?委託期間至何時結束?以上疑點均未見原告說明,且自訴訟繫屬迄今,原告歷經101年2月
9日、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11日、101年5月16日、101年6月12日各期日,均未舉證證明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99年間原告自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前後共匯款7次,每次3萬元,金額共21萬元。被告於99年6月15日至100年2月1日持原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74萬元。99年8月15日原告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16日匯款
115萬元至中古車行 陳廖敏如 帳戶。另被告99年8月28日在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輪胎時,由原告刷卡付款29000元。以上合計213萬9,000元(下稱系爭213萬9,000元)。
(二)原告於99年12月4日於寶鴻鐘錶有限公司以23萬元購買之手錶一只,於100年1月間交付被告。
(三)原告自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0年1月18日匯款33萬5000元、100年2月14日匯款200萬元、
100年2月21日匯款50萬元、100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100年3月21日匯款20萬元、8萬元,共321萬5000元。100年3月28日被告將276萬元匯還原告,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又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四)101年2月9日民事答辯㈠狀所附附表一,除項次20手錶、項次21自小客車外,其餘物品係原告饋贈予被告。
(五)原告曾交付星展銀行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為107018。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213萬9,000元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就系爭245萬5,000元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兩造間就系爭沛納海手錶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
3條規定可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考)。再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其借貸系爭213萬9,000元款項,及依使用借貸關係向其借用系爭沛納海手錶,各應負返還借款、借用物之責任,及主張兩造間曾口頭訂定委任契約,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投資股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起先後匯款給被告21萬元、交付金融卡給被告自行提領74萬元、為被告代墊購車款116萬元及為被告代墊輪胎修理費2萬9千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以上開款項均係其與原告交往期間經原告贈與等語,資為抗辯。惟因兩人間所為金錢交付行為,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徒以系爭款項之交付,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一般民間借貸或友人間所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固不像金融機構放款一般,踐行由借用人簽訂書面契約、對保、提供保證人、提出擔保品或財力證明等嚴謹程序,俾使該放款之金融機構有所擔保,然而,一般民間借貸或友人間之借貸,貸與人亦多半會按照借用人之需求逐筆出借金錢,同時要求借用人書立借據、收據或載有約定還款內容之切結字據、供擔保之本票或支票等,交付貸與人收執茲為證明,借用人通常需依雙方之約定按期繳付利息給貸與人,俾使雙方就該次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明確。尤有甚者,貸與人亦可能在交付消費借貸金額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作為其放款之利益。縱在親人或熟識友人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能會因雙方間親誼或交情匪淺而省略簽立書面字據此一程序,惟雙方關於該次借貸之金額、借用期間、清償日、是否約定利息等點,當會以口頭約定方式約明,俾使借用人日後按期給付利息或還款時有所遵循。於本件中,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仲介不動產而認識被告,兩人是朋友,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或深厚交情、男女感情存在。倘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則在原告應允出借款項給被告時,縱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款字據,衡情亦會就該次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利息之約定等重要之點,與被告口頭約明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然依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次數及方式觀之,固可認定原告於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或係匯款7次共21萬元至被告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或係逕將其平日持用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及告知被告提款密碼後,同意由被告依一己之需自行持金融卡領款使用共計74萬元,被告每次提領之前無庸事先取得原告同意,提領後亦無庸將該金融卡返還原告之情,或係於被告購買價金高達115萬元之中古汽車時,由原告先於99年8月15日簽約當日直接交付訂金1萬元給車行,再於翌日由原告直接匯款剩餘車款114萬元及過戶相關費用1萬元至車行指定之訴外人陳廖敏如帳戶內,或係於被告購買輪胎時,逕由原告刷卡支付價金29,000元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且有原告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紀錄、帳單、星展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原告使用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揭各次交付金錢給被告或為被告支出購車價金、購買輪胎價金之事實,而就其交付上開金錢或為被告支付購買汽車、輪胎買賣價金之原因,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任何兩造間所為書面契約或字據等文件為憑。換言之,依上述兩造間概由原告給付金錢給被告或為被告支出金錢之模式,及原告直接交付與自身理財重要相關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被告,而任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之信任程度等節來看,倘非兩造間確實存有親密情誼,實無由致之。加以原告就其各次交付金錢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購買汽車、輪胎買賣價金後,究與被告如何約定各該筆消費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有約定支付利息時之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重要之點,始終未為任何有利舉證或陳述,實難認定原告支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反以被告所辯係原告贈與金錢等語,較為可信,此為原告主張不合理處之一。
(二)其次,參以原告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其持用之星展銀行金融卡予被告,並告知提款密碼,允由被告持該金融卡自行領款使用後,迄100年2月1日止,被告持有該枚金融卡及密碼之期間長達七個月之久,被告亦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內使用系爭金融卡自行提領達74萬元,實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樣態不合。此外,觀諸該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內容,可知系爭帳戶於99年6月1日時之餘額僅421元,嗣於99年6月9日存入2,931,907元後,被告提領金錢時,多半於同一日內密集提領數次至十數次不等,且每隔一日、二日或數日即有密集領款之紀錄,每次提領金額大部分為3萬元,僅少數幾筆為提領1萬元、10萬元之情形;且於被告持用系爭金融卡期間,該帳戶除有領出現金(較大額者為領出1百萬元、20萬元、10萬元)、跨行轉帳數次(較大額者為轉帳10萬元、115萬元、69萬元、335,000等筆)外,亦有於99年6月23日存入240萬元大額存款之紀錄,顯見在被告持用系爭金融卡期間,原告與被告係可同時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差別在於被告可直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手續較便利,身為帳戶所有人之原告,反需持印章及存摺臨櫃提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方能使用該帳戶,使用過程較不便利,亦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交付借款予借用人之態樣迥不相符。況原告在該期間內未曾向被告索回金融卡或向被告催討業經提領之金錢,亦未曾做出逕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款方式,先將帳戶內餘款全數轉出,不讓被告自行提領機會之防制舉措,此等帳戶所有人(即原告)與持有金融卡之人(即被告),於同一段期間內分別使用臨櫃取款、金融卡領款、轉帳匯款等方式,取用原告存放在該帳戶內之金錢,倘非原告斯時對被告存有極高之信任度,孰有可能如此放心為之,此等信任之程度,實已超出一般客戶與不動產仲介人員間之委任關係或一般朋友之友誼,反以被告所辯兩造間為男女朋友等語,較為可採。此為原告主張不合理處之二。
(三)再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後,原告均以在桃園高鐵站(即青埔站)、臺中高鐵站(即烏日站)搭乘高鐵之方式往返其林口住處及台中市兩地,被告駕車至烏日站接送原告,於99年7月起原告除每逢週六、週日必至臺中(不過夜,當日往返)外,週三、週四亦偶會前來,被告於上午至烏日站接到原告後,通常一起至被告任職公司附近之「早安咖啡」吃早餐,中午再到原告喜愛之「拿鐵餐廳」吃午餐,飯後閒聊、逛街至晚餐時間,原告會帶被告到臺中市高級餐廳如「沐木日式料理」吃晚餐,以上餐費皆由原告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支付等語在卷,經核對卷附原告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紀錄後,可知於99年7月至100年5月止之期間內,原告曾於99年7月19日(星期一)、8月15日(星期日)、8月28日(星期六)、9月18日(星期日)、9月26日(星期日)、10月3日(星期日)、10月9日(星期六)、10月14日(星期四)、10月17日(星期日)、10月23日(星期六)、10月30日(星期六)、11月14日(星期日)、11月21日(星期日)、12月5日(星期日)、12月12日(星期日)、12月18日(星期日)、12月19日(星期日)、12月25日(星期六),及100年1月2日(星期日)、1月15日(星期六)、1月22日(星期六)、1月23日(星期日)、2月13日(星期日)、2月20日(星期日)、2月27日(星期日)、3月13日(星期日)等日期搭乘高鐵至台中,除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高鐵車資外,另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在台中市區○○○○○路、青海路、五權西路等加油站加油之費用,及在新月梧桐餐廳國美店(99年8月15日)、真鍋咖啡(100年1月15日)用餐、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9年8月28日)、車麗屋汽車百貨(99年8月28日)、廣三SOGO百貨公司(99年11月14日)、chochoco巧克力店(99年12月18日)、摩曼頓運動用品店(100年3月13日)購物之消費金額,其中原告於99年8月15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台中市○○○路玉泰汽車商行,由被告購買價值115萬元之AUDI廠牌車號0000-00號中古自小客車1輛,經原告當場支付1萬元訂金給車行之情形(另114萬元車款及1萬元代辦費用係由原告於翌日匯款至車行指定之訴外人陳廖敏如帳戶內以為支付,業如前述);另原告於99年7月1日(星期四)、
7月3日(星期六)、7月5日(星期一)、7月11日(星期日)、7月18日(星期日)、7月24日(星期六)、
7月25日(星期日)、7月31日(星期六)、8月7日(星期六)、8月21日(星期六)、8月22日(星期日)、
8月29日(星期日)、9月4日(星期六)、9月11日(星期六)、9月12日(星期日)、9月21日(星期二)、
9月25日(星期六)、10月2日(星期六)、10月24日(星期日)、10月27日(星期三)、11月6日(星期六)、11月7日(星期日)、11月20日(星期六)、11月27日(星期六)、11月28日(星期日)、12月4日(星期六)、12月11日(星期六)、12月26日(星期日)、12月15日(星期三),及100年2月12日(星期六)、2月19日(星期六)、2月26日(星期六)、3月5日(星期六)、3月6日(星期日)、3月12日(星期六)、3月19日(星期六)等日期,亦搭乘高鐵至台中,除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其高鐵車資外,亦有前往台中市區○○○○○路、五權西路、公益路等加油站刷卡消費,及在沐木日本料理店(10月2日、11月7日)、新月梧桐餐廳國美店用餐(10月24日)、在鴻億鐘錶公司購買系爭沛納海手錶(12月4日)之消費情形,此經比對卷附原告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即明。觀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幾乎每週六、日皆有搭乘高鐵前來臺中之事實,偶有於非週末假日前來之情形,此與被告之抗辯吻合。此外,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一同前往沐木日本料理店用餐係由原告刷卡支付餐費等語,亦有上揭原告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在該店刷卡消費之紀錄可佐。查原告於上開日期既搭乘高鐵往返桃園、臺中兩地,其在臺中市區停留期間,倘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例如客運、計程車),亦有可能係由他人接送或租車使用。然原告未曾主張其每次抵達臺中市後有自行租車駕駛之行為,反觀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上開日期到臺中高鐵站後,皆由其開車接送等語在卷,顯見原告於前述日期在臺中市區之加油站刷卡消費行為,係為被告支出汽車加油費用無疑。審酌被告開車加油乃是日常駕駛車輛之必要支出,倘其與原告間僅為一般朋友或僅為不動產仲介人員與客戶間之關係,原告自無多次替被告刷卡支付加油費用之理,由此足可推知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月以後每逢星期六、星期日即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後,由其駕車接送原告等語,亦屬有據。
(四)承上所述,原告支付系爭汽車車款後,該車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被告使用乙節,兩造並不爭執,並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68號卷第89頁),及原告刷卡購買輪胎係因被告使用之車輛修理輪胎所需等節,兩造均不爭執,顯見被告於上開購車、購買輪胎當時係與原告同行無疑;而原告於99年
12月4日刷卡購買系爭沛納海手錶當日,係由被告駕車至臺中高鐵站接得原告後,原告方得前往鴻毅鐘錶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手錶,其後該手錶係連同包裝盒、配件一併交付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有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系爭手錶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一起去鴻毅鐘錶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沛納海手錶,該手錶是原告贈與給伊使用等語,非屬子虛。原告既主張其係透過被告仲介買賣不動產而結識被告,雙方只是普通朋友,則兩人間若有互通有關臺中地區之不動產買賣訊息之需求,僅以電話聯絡或偶爾見面洽談即可,何以原告會不惜花費高額車資,每每於星期六、星期日連續二日當日往返桃園、臺中兩地,在臺中與被告頻繁會面,且有多次為被告支付用餐費用、購買輪胎及中古汽車費用、開車加油費用、購買高價手錶後隨即交由被告使用之理。是依兩造於上開期間之互動情形觀之,足認被告抗辯因伊與原告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原告自99年7月間起每逢週六、週日皆來臺中與伊見面,係由伊接送往返高鐵站,二人會一起用餐,系爭汽車、沛納海手錶、輪胎皆為原告贈與給伊之物等語為真,堪值採信。原告僅舉其曾於99年
5月6日(星期四)、99年5月27日(星期四)、99年6月8日(星期二)、99年7月5日(星期一)等日期,為辦理不動產簽約或點交事宜前來臺中辦事之紀錄,欲證明原告當時在臺中有多筆不動產買賣,為此經常往返臺中地區,並非到臺中與被告碰面云云,然此係原告自99年7月間起密集於星期六、星期日到臺中與被告見面之前所發生之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抗辯內容皆屬虛假之反證,此亦為原告主張不合理處之三。
(四)末依不動產仲介交易之常情觀之,原告係居於客戶之地位,被告則居於仲介服務人員之地位,其等間雖無上下從屬之分,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原告需要被告提供不動產交易訊息以利從事房地產投資,亦無可能出現身為客戶之原告,對於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之被告,屈意奉承,不時送禮致意,及在金錢方面任被告予取予求之情形才是。蓋臺中地區之不動產交易資訊如何,非僅被告一人獨有,倘因原告不願出借款項予被告即導致二人交惡,原告僅需更換提供服務之仲介公司或仲介人員,即可解決問題,豈有可能僅因對被告存有感謝,或有賴被告提供訊息而不願得罪被告之因素,即在被告未曾清償任何金錢之情形下,猶陸續出借金錢給被告之理。以此而言,原告主張其因透過被告在投資不動產上頗有獲利,故對被告抱有感謝之情,被告向其調借現金時,因其有賴被告提供不動產投資之訊息,不願得罪被告,故被告利用其信任而向其借款時,亦相信被告有資力償還,故陸續借款予被告及為被告墊付購車款、輪胎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此為原告主張不合理處之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有上述不合理處存在。而被告所抗辯:兩造各為有配偶之人,因男女交往之情,原告乃餽贈金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給伊,並交付金融卡1張給伊隨時提領等語,顯然與事實較為相符,較堪採信。衡諸常情,以兩造當時關係密切、情感甚篤之情,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顯係基於男女情愫,本於自己社會經驗,自行評估風險後所為,應非全然無因,難認雙方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難以認定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就兩人間往來關係及金錢交付情形所為之抗辯,又經本院調查認定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213萬9,000元係被告向其借用之金錢,並非贈與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沛納海手錶1支,惟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系爭手錶係其與原告交往期間由原告贈與等語置辯。是以,原告自應就兩造間針對系爭手錶存有使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手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亦未曾就兩造間確有約定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期間、歸還日期等重要之點,作何舉證。反觀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為男女交往關係,及系爭手錶是原告於99年12月4日前來臺中與被告見面時,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鴻億鐘錶公司,經原告刷卡購買後,原告將該只手錶連同完整包裝、配件一併交付被告使用乙節,除有被告之抗辯在卷外,並有原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系爭手錶及外包裝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持有系爭手錶及完整包裝、配件,而其對於原告購買系爭手錶之時間、地點等陳述,均核與原告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紀錄相符,參以被告所提如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物品,既經原告自認是其歷來餽贈被告之物,該等物品包括愛迪達男用運動鞋、童鞋、愛瑪仕手錶、懷錶、萬寶龍機械表、萬寶龍鋼珠筆、SWATCH童錶、NIKE牌T恤、童裝、運動外套、愛迪達男用運動服及運動T恤、男用內褲、男用長袖內衣、Burberry品牌毛衣、圍巾及女用皮包、其他品牌毛衣、外套、CHANNEL品牌女用手提包等精品或具有相當名氣之商品在內,亦明顯超逾買賣不動產之客戶對仲介服務人員表達謝意所為饋贈行為之通常程度,參照前述原告贈與金錢及上述名牌物品給被告之情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沛納海手錶為原告所贈與等語,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手錶是原告饋贈之物等語,尚值採信。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沛納海手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自難採信。
四、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455,000元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委任關係乙節,及其後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節,均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以其使用之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後於100年1月18日匯款33萬5,000元、2月14日匯款2百萬元、2月21日匯款50萬元、2月24日匯款10萬元、3月21日匯款20萬元及8萬元予被告(共計321萬5,
000元),嗣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將剩餘之276萬元匯還原告後,原告又隨即於同年3月31日匯款2百萬元予被告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合先認定。原告雖主張係交付上開款項委任被告操作股票投資云云,然而一般從事股票投資之人,有為買進股票後予以中期或長期持有而賺取股利者,有為買入股票後隨即在短時間內賣出而賺取其差價者,觀之本件原告先後匯出上述款項給原告之時間,前後相差僅2月餘,則原告就其匯出上述款項給被告之目的,是要委任被告從事何種型態之股票投資,未作任何說明,復未就其係委任被告買賣何檔股票、損益期間如何約定、停損點設定為何、雙方就投資盈虧如何承擔、有無約定雙方對帳會算之時間等重要之點,作何確切有利之舉證及陳述,其空言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實難以採信。依此,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終止其給付系爭款項原因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依前所述,僅足認定原告並非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給付系爭321萬5,000元(其中
276萬元業經被告歸還)及2百萬元等筆款項予被告,當係另有他因。縱被告事後未歸還原告所交付款項餘款245萬5,
000元,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5萬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3萬9,000元、245萬5,000元(共計4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沛納海手錶1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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