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玉
林瑜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80、1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瑜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林長 助」、「 程英傑 」簽名,均沒收。
林雅玉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林瑜鳳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雅玉前為電信門號招攬業務人員,明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各該促銷方案,電信業者即會給予通訊行特定金額之佣金、手機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搭配之行動電話手機,但均須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門號2年以上為契約條件,俾利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申辦門號通訊行之佣金、手機補貼金或發給之行動電話手機價款。詎林雅玉為圖領取各電信業者核撥予通訊行業者之手機補貼款、門號佣金或搭配之專案手機,遂告知友人林瑜鳳得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每申辦1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林瑜鳳因急需金錢周轉,乃未經其父親 林長助 及配偶程英傑同意,而於附表一所示申辦日期,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林長助」及「程英傑」之姓名,以佯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實為林長助及程英傑所申辦,再將上開文書及林長助、程英傑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之等影本交付給不知情之林雅玉,由林雅玉透過附表一「申辦單位欄」所示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以行使,已妨害林長助、程英傑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損害各該電信公司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及對行動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雅玉與林瑜鳳均明知林瑜鳳並無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申辦人林長助、程英傑有使用門號及繳納基本費、通話費之意,而同意核准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服務之申請,並發給佣金、手機補貼款或搭配專案手機予林雅玉,林雅玉詐得上開款項或物品後,即依約給付每支門號1千元之代價予林瑜鳳。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反面至96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及物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訊據被告林瑜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雅玉固坦
承有替被告林瑜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申辦手機的時候,其知道林瑜鳳的意思是要申請退手機的差價。其有告知林瑜鳳這是有合約需要繳費,林瑜鳳有說她會將房子賣掉去繳費。其認為電信公司不應該因為要衝業績而允許一人申辦多個門號沒有使用,這些是電信公司起頭的,意思就是電信公司為了衝業績,允許一個人申辦多個門號,有沒有繳費不管,這是不應該的。其目的是要賺取中間的仲介費用,不會去做騙人的事,如果其這樣做有罪,那很多人都是有罪的云云。
㈡證人林長助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林雅玉,是林瑜鳳在講
伊才知道,林雅玉有一次上臺北去找伊,目的是要拿伊的身分證與健保卡,是林瑜鳳跟伊說林雅玉拿證件要去辦理他兒子 林書維 的健保卡等語;又證人程英傑於偵查中證稱:臺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和信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不是由伊在申請書上簽名,當初沒有授權林瑜鳳簽立這些文件等語。足證被告林瑜鳳以證人林長助、程英傑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未經過其2人之同意。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瑜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承租被
告林雅玉營業場所前面的騎樓擺攤而認識林雅玉,於97年9月到98年1月這段期間,彼此的交情普通,並無仇怨及金錢糾紛。約於97年初的時候伊跟林雅玉聯繫,因為之前伊向林雅玉承租騎樓作為店面的時候,林雅玉營業場所裡面的小姐就有跟伊說到申辦手機的事情,後來伊因為經濟上有困難就打電話給林雅玉詢問辦手機的事情,伊並不是因為有使用電話的需求才打電話給林雅玉要辦手機,伊是向林雅玉說伊金錢上有困難想要透過辦手機來取得金錢。林雅玉說如果伊有需要的話,可以當面講清楚,因為伊不會開車,就由林雅玉開車到伊位於清水的住處談辦手機的事情,那時說辦1支手機可以得到1千元,至於為何可以得到1千元,是什麼樣的名目伊都不知道,林雅玉有說如果伊申辦之後經濟上許可再去繳基本費用沒有關係。申辦程序是林雅玉拿門號申請書到伊家中讓伊簽名,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林雅玉,申辦後伊均無拿到SIM卡及手機,伊不知道林雅玉這樣做可以獲得什麼好處。當初以林長助、程英傑的名義申辦是因為在還沒有申辦之前,約97年5、6月的時候,伊透過林雅玉向地下錢莊借錢,林雅玉從中抽取傭金,伊借6萬元,林雅玉抽
6千元做傭金,地下錢莊每10天一期,以利滾利。伊先生不知道伊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為了要給付地下錢莊的利息,所以請林雅玉以林長助及程英傑的名義申辦門號,伊所獲取的每支門號1千元,是直接由林雅玉幫伊付給地下錢莊繳交利息。97年9月到98年1月這段期間,伊及程英傑、林長助的經濟狀況是沒有繳款能力,很缺錢,程英傑、林長助當時沒有實際要使用這些門號的需求,他們並不知道伊去申辦門號,伊是想說等做完月子找到工作,可以分期給付給電信公司,但伊申辦這些門號當時是沒有能力繳錢。林雅玉拿申請書讓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只知道是以誰的名義申請,至於是向哪一家電信公司申請,已經申請了幾支門號伊都不知道。林雅玉當時知道伊申辦門號實際上是沒有要使用,而是為了要取得現金,伊當時沒有跟林雅玉說如果伊沒有辦法繳交電話的基本費,就要處理西門町的房子去還款。申辦完之後林雅玉都沒有拿SIM卡給伊,伊當時並沒有要拿SIM卡的意思,也沒有跟林雅玉說伊要拿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反面)。足證被告林雅玉明知被告林瑜鳳並無資力繳納行動電話基本費,亦無使用門號之意思,其以證人林長助、程英傑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在取得現金,竟仍代為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認為申辦人林長助、程英傑有使用門號及繳納基本費、通話費之意,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服務之申請,並發給佣金、手機補貼款或搭配專案手機予林雅玉,確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被告林雅玉辯稱其未施用詐術云云,並非可採。
㈣此外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申請書等文書在卷可稽(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所示),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林雅玉、林瑜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瑜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瑜鳳偽造「林長助」、「程英傑」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瑜鳳將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切
結書等偽造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被告林雅玉,由被告林雅玉透過其他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雅玉、林瑜鳳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林雅玉、林瑜鳳於附表一編號⒈①及編號⒉⑨所示之犯行,各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時申請如附表一編號⒈①所示之2個門號,及向威寶電信公司同時申請如附表一編號⒉⑨所示之2個門號,其行為既分別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林瑜鳳為遂行「辦門號換現金」之犯行,於犯如附表一
編號⒈①、編號⒈②、編號⒉①、編號⒉②、編號⒉③、編號⒉④、編號⒉⑤、編號⒉⑥、編號⒉⑦、編號⒉⑧、編號⒉⑨、編號⒉⑩所示12次詐欺取財罪時,亦各於同時、同地接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⒓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等偽造之文書,該等自然意義上之多次行為,因屬其為達成各該次詐欺取財目的之接續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當亦將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一個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㈥被告林瑜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①、編號⒈②、編號⒉①、
編號⒉②、編號⒉③、編號⒉④、編號⒉⑤、編號⒉⑥、編號⒉⑦、編號⒉⑧、編號⒉⑨、編號⒉⑩所示12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即於不同時間、地點申請門號之行為),各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12次犯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是被告林瑜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雅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①、編號⒈②、編號⒉①、
編號⒉②、編號⒉③、編號⒉④、編號⒉⑤、編號⒉⑥、編號⒉⑦、編號⒉⑧、編號⒉⑨、編號⒉⑩所示12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於不同時間、地點申請門號之行為)間,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及詐騙財物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是被告林雅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亦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分別依申辦人之名義,各多次向不同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以詐取退佣、手機補貼款或搭配手機等財物,其等就同一申辦名義人向同一電信公司多次申辦門號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各屬其等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所為自然意義上之多次行為,但各侵害同一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一個接續之詐欺取財罪嫌;反之,相同申請名義人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部分,縱使時間密接,但因已侵害不同電信公司之法益,即無從論以接續犯,因認被告林雅玉係犯6次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瑜鳳係犯6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林雅玉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
,招來缺錢花用之同案被告林瑜鳳,使林瑜鳳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各電信業者核撥之手機補貼款、門號佣金或搭配之專案手機,不法獲取財物,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合理化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瑜鳳因經濟況不佳,急需款項周轉,而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冒用其父親及配偶之名義,與被告林雅玉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財物,其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後供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長助」及「程英傑」簽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林瑜鳳所犯之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瑜鳳因急需金錢周轉,乃未經其母親 林吳如麗 同意,於98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於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關企暢打專案同意書之「之同意書人」、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等欄位上,分別偽造「林吳如麗」之簽名,以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林吳如麗所申辦,再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及林吳如麗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林雅玉。被告林雅玉取得上開證件後,與林瑜鳳2人均明知林瑜鳳並無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然為獲取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利益,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威寶電信直銷處中區直銷部之承辦人員,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准該門號服務之申請,並發給佣金、手機補貼款或搭配專案手機予被告林雅玉,而林雅玉詐得上開款項或物品後,即依約給付1千元之代價予被告林瑜鳳。而被告林瑜鳳偽造林吳如麗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並以上開方式持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以行使,已妨害林吳如麗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該電信公司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及對行動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雅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瑜鳳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雅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⑥部分,此部分與所犯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7380號卷第32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林雅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瑜鳳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84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於99年4月27日確定,至100年4月26日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第
124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瑜鳳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参、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
二、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冒名│申辦日期│申辦地點│申辦門號│申辦內容│宣告之刑│││申請人││││││├──┼───┼───────┼─────┼──────┼───────┼───────┤│1│林長助│①97年12月29日│震旦電信臺│台哥大公司│專案名稱:無線│林雅玉共同犯詐│││││中北屯店│0000-000000│線上網699型3C│欺取財罪,處有│││││││專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資費方案:│壹幣壹仟元折算│││││││200型以秒計費│壹日。│││││├──────┼───────┤林瑜鳳犯行使偽││││││台哥大公司│資費方案:│造私文書罪,處││││││0000-000000│myZone在地生活│有期徒刑肆月,│││││││系列568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②98年1月9日│震旦電信臺│台哥大公司│資費方案:│林雅玉共同犯詐│││││中北屯店│0000-000000│myZone在地生活│欺取財罪,處有│││││││系列568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瑜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⒈①、編號⒉││││││││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2│程英傑│①97年9月17日│台哥大神岡│台哥大公司││林雅玉共同犯詐│││││民族特約服│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務中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瑜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②97年9月18日│同上│台哥大公司││林雅玉共同犯詐││││││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瑜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③97年9月19日│威寶電信豐│威寶電信公司│專案名稱:│林雅玉共同犯詐│││││原中正直營│信│威寶旺卡VIBO│欺取財罪,處有│││││服務中心│0000-000000│ONE│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資費方案:│壹幣壹仟元折算│││││││VIBO1│壹日。││││││││林瑜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⒌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④97年9月20日│自由通訊有│遠傳電信公司│專案名稱:│林雅玉共同犯詐│││││限公司│0000-000000│哈拉990雙倍加│欺取財罪,處有│││││││值190型手機方│期徒刑肆月,如│││││││案│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資費方案:│壹日。│││││││190型│林瑜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⒍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⑤97年9月22日│同上│遠傳電信公司│專案名稱:│林雅玉共同犯詐││││││0000-000000│哈拉990雙倍加│欺取財罪,處有││││││(自台哥大公│值190型手機方│期徒刑肆月,如││││││司移入)│案│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資費方案:│壹日。│││││││190型│林瑜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⒎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⑥97年9月22日│同上│和信電信公司│月租費:168元│林雅玉共同犯詐││││││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自威寶電信││期徒刑肆月,如││││││公司移入)││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瑜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⒏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⑦97年9月24日│同上│和信電信公司│月租費:168元│林雅玉共同犯詐││││││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自台哥大公││期徒刑肆月,如││││││司移入)││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瑜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⒐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⑧97年10月2日│震旦電信臺│台哥大公司│資費方案:│林雅玉共同犯詐│││││中北屯店│0000-000000│myZone在地生活│欺取財罪,處有│││││││系列568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瑜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⒑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⑨97年10月2日│威寶電信直│威寶電信公司│專案名稱:│林雅玉共同犯詐│││││銷處中區直│0000-000000│暢打300│欺取財罪,處有│││││銷部││資費方案:│期徒刑肆月,如│││││││300型│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公司│專案名稱:│林瑜鳳犯行使偽││││││0000-000000│暢打300│造私文書罪,處│││││││資費方案:│有期徒刑肆月,│││││││300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⒒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⑩97年10月29日│同上│台哥大公司│資費方案:│林雅玉共同犯詐││││││0000-000000│myZone在地生活│欺取財罪,處有│││││││系列568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瑜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⒓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簽名│證據出處│├──┼───────────────────────┼──────┤│⒈│①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林│99年度他字第│││長助」之簽名壹枚。│2618號卷第9│││②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9│頁反面、第│││0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欄「林長助」之簽│28頁正反面、│││名壹枚。│第29頁反面。│││③台灣大哥大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門號0000-000000)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林長助」之簽名壹枚及審閱欄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林長助」之簽名壹枚。││││④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9││││0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欄「林長助」之簽││││名壹枚及審閱欄之「申請人簽章」欄「林長助」之││││簽名壹枚。││├──┼───────────────────────┼──────┤│⒉│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9│99年度他字第│││0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欄「林長助」之簽│2618號卷第30│││名壹枚。│頁反面、第31│││②台灣大哥大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頁。│││(門號0000-000000)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林長助」之簽名壹枚及審閱欄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林長助」之簽名壹枚。││├──┼───────────────────────┼──────┤│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上「│99偵3513號卷│││申請人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第106頁。│├──┼───────────────────────┼──────┤│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上「│99偵3513號卷│││申請人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第107頁。│├──┼───────────────────────┼──────┤│⒌│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99偵3513號卷│││604)上「申請人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第91頁。│├──┼───────────────────────┼──────┤│⒍│①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99偵3513號卷│││0000-000000)上「申請者簽名」欄「程英傑」之│第93、94頁。│││簽名壹枚及同意聲明之「申請者簽名」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②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201)上「申請客戶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⒎│①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99偵3513號卷│││0000-000000)上「申請者簽名」欄「程英傑」之│第97、98頁。│││簽名壹枚及同意聲明之「申請者簽名」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②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831)上「申請客戶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⒏│①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99偵3513號卷│││)上「申請者簽名」欄「程英傑」壹枚及同意聲明│第99、100頁│││之「申請者簽名」欄「程英傑」壹枚。│。│││②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986││││-469604)上「申請客戶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⒐│①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99偵3513號│││)上「申請者簽名」欄「程英傑」壹枚及同意聲明│卷第95、96│││之「申請者簽名」欄「程英傑」壹枚。│頁。│││②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939││││-756814)上「申請客戶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⒑│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9│99偵3513號卷│││0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欄「程英傑」之簽│第103、104│││名壹枚。│頁。│││②台灣大哥大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門號0000-000000)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及審閱欄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⒒│①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99偵3513號卷│││)上「申請人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第87、89頁。│││②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⒓│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9│99偵3513號卷│││0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欄「程英傑」之簽│第108、109│││名壹枚。│頁。│││②台灣大哥大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門號0000-000000)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名││││壹枚及審閱欄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程英傑」││││之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