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09號、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宏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論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於所經營之逢甲露天市場攤位及喬翎商行店面內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本件陳列、販賣仿冒註冊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於所經營之逢甲露天市場攤位及喬翎商行店面內分別陳列侵害如附表所示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前揭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並無可取,且所陳列、販賣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數量甚多,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甚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之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冒之註冊商標圖樣│品名│數量│備註│├──┼──────────┼─────┼───┼──┤│1│「HTC」商標及圖樣│手機保護殼│103個││├──┼──────────┼─────┼───┼──┤│2│「MOSHI」商標及圖樣│手機保護殼│220個││├──┼──────────┼─────┼───┼──┤│3│「RILAKKUMA」商標及│手機保護殼│122個││││圖樣││││├──┼──────────┼─────┼───┼──┤│4│「IPHONE」商標及圖樣│手機保護殼│139個││││├─────┼───┼──┤│││充電器│4個││├──┴──────────┴─────┼───┴──┤│合計│588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909號
第17910號被告黃正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HTC」商標名稱、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moshi」商標名稱、商標註冊號數
00000000號「Rilakkuma」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iPhone」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充電器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名稱或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1年3月下旬自大陸淘寶網站向不詳供應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75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不詳數量之手機殼及充電器,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查獲日止,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逢甲露天市○○○○位○○○區○○路00號「喬翎商行」,以每件
19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品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101年4月26日17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逢甲露天市場內」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HTC」商標手機保護殼70個、仿冒「moshi」商標手機保護殼101個、仿冒「Rilakkuma」商標手機保護殼16個、仿冒「iPhone」商標手機保護殼32個、充電器4個;另為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喬翎商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HTC」商標手機殼33個、仿冒「moshi」商標手機殼119個、仿冒「Rilakkuma」商標手機殼106個、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107個。
二、案經尚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吾昌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產品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鑑識報告各2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2紙、現場照片23張、現場查獲仿品照片17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共588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乃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除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至3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則係因修正前商標法中,關於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審諸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待與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一般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應加以規範,而予以新增,並明定其罰則。足見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雖增列明知為侵害標章之商品或服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以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處罰,並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之犯罪態樣(現行實務亦已納入處罰)納入規範,然其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宏達公司、尚宏公司、森克斯公司、蘋果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品共588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