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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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誼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明誼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
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以使用黑色膠帶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上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138-ORN」號(起訴書誤載為「138-DRN」,應予更正),再騎該懸掛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於101年7月30日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見 胡晨寧 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胡晨寧置放在車內之咖啡色男用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臺灣、彰化、星展、渣打銀行之存摺印鑑、手機1支及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逃避警方追緝,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底某日,在
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詹文森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詹文森置放在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 詹廖俊秀 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零錢)得手。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前某日
,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中正路上,見 葉家呈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葉家呈置放在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鑰匙、金融卡)得手。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凌晨某
時,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見 余志忠 將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放在路旁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車門,徒手竊取余志忠置放在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余志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若干元)得手。
嗣經警於101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明誼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機車駕照1張,循線查得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明誼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葉家呈、余志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胡晨寧、詹文森先前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晨寧、詹文森、葉家呈、余志忠於偵查中指述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以下、第41頁、第28頁以下),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照片(見偵卷第42頁以下、警卷第14頁以下)、被害人胡晨寧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變造上開車牌,進而懸掛使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各該被害人車內皮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法條與起訴法條均相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變造上開車牌後,再懸掛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以變造之車牌掩飾不法犯行,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及駕照1張,均非被告所有,應分別發還被害人余志忠、詹廖俊秀、葉家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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