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九六四號、第一九六五號、第一九六六號、第一九六七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知悉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困難,且正常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存款帳戶,僅別有用心,怕人追查之人始需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充為人頭。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一張、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在臺中市○○路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予自稱: 鐘建財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渠將之轉交付予由 王清國 (恐嚇取財等部分,業經公訴人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汪倉明 (恐嚇取財等部分,業經公訴人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通晉 (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鄭鴦芳 (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及 吳彥燕 (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六號判處二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五人所共組之竊車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供該集團成年成員充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用。乙○○即以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㈡、由王清國等五人所共組之竊車勒索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一一一一之五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再依所竊得車輛內留存之車主資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某時,向被害人勒索如附表所示之贖金,以向被害人恐嚇稱:「若不依指示匯錢至乙○○上開存款帳戶內,即要將該車輛燒燬」之方式,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該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內。隨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持乙○○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之提領一空。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被告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各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同案被告戊○○部分,業經審結;同案被告己○○、丁○○二人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同案被告甲○○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指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銀行帳號被害人姓名匯款金額及日期乙○○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丙○○90.9.0
000000000000號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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