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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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O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O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壹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重叁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壹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重叁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O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O號、第一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居處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二至三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前開居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三至五天施用一次。期間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永安街口遇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同行之 林樹旺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重二三四.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四支、電子磅秤二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瓶(重O.六公克)、玻璃吸食器二支、塑膠分裝袋二包等物品(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工具,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林樹旺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經警方取得甲○○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雷中街口,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一.五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二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三.七五公克、淨重三.O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九九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經警方採集甲○○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書記官郭佳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