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明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困難,且正常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存款帳戶,僅別有用心,怕人追查之人始需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充為人頭,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付予 王清國 、 汪滄明 及 許通晉 等三人所共組竊車勒贖集團成年成員(該三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等部分,業由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三八六二號案件起訴),供該集團成年成員充作共同犯連續恐嚇取財罪之用。丙○○即以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㈡、由王清國等人所共組之竊車勒索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先連續在臺中縣、彰化縣等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四名被害人分別所有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再依所竊得車輛內留存之車主資料,連續向上開被害人等分別勒索如附表所示之贖金,以分別向該等被害人恐嚇稱:「若不依指示匯錢至丙○○上開存款帳戶內,即要將該車輛解體」之方式,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該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內。隨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持丙○○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將之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錢燕
法官唐敏寶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表被告銀行帳號被害人姓名匯錢金額及日期丙○○中國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甲○○90.8.17一萬元
00000000000號丁○○90.11.8三萬元
戊○○90.11.21八千元乙○○90.12.17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