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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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8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票號WG0000000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之規定,其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若亦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非在本院轄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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