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李A(男,姓名、年籍均詳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A原為王B之夫(其2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離婚),前因王B聲請,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李A不得騷擾王B、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項,之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22時執行保護令告知內容。
二、惟李A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K所示「簡訊K」之辱罵內容給王B,以此方式騷擾王B,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李A、王B、林C及李D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李D為李A及王B所生之未成年女童;林C為王B之友人)。
◎附表K(即簡訊K:傳送時間:113年4月14日21時49分):
你亂教小孩什麼東西!~問什麼愛不愛哥哥!我的小孩誰要愛他,林C都2個小孩還讓李D叫他哥哥你可不可以不要汙染小孩身心,要爛你自己爛,4/17法院見~!這麼愛外遇出軌我絕對告你們。(本院按「林C」、「李D」等名字已由本院代換之)
三、案經王B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因李D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相關案情可能涉及李D之隱私及權益,爰類推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故就被告(李A)、告訴人(王B)、林C及李D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A主要上訴及答辯內容:
1.被告承認其於上開時間傳送「簡訊K」內容給告訴人王B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犯行。
2.被告傳送「簡訊K」內容,是因為小孩即李D說告訴人的男友即林C有幫小孩洗澡、碰觸胸部、親嘴小孩、擁眠撫摸身體等乘機猥褻等行為,被告很生氣,才傳這些訊息,王B也亂教小孩叫林C哥哥,且告訴人確實有外遇出軌等情事,所以我才說要告他們,只是通知案件開庭時間,被告並沒有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的意思與事實等語。
三、本案基本事實:
本案上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部分,以及被告傳送「簡訊K」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無訛,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佐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9至141、143頁),再有本院113年2月15日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205頁)及「簡訊K」擷圖1紙(偵卷第65頁)附卷可憑,可信為真正。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著有規定。
五、本件「簡訊K」中,載有「要爛你自己爛」等語,而衡之臺灣社會通念,「爛」字本即是帶有強烈負面色彩的詞語,用來貶低他人,表示不滿、差勁、鄙視和輕蔑之意思,經與該則簡訊之其他部分內容綜合觀察,確為帶有不雅歧視色彩之辱罵,形成對於告訴人的粗鄙謾辱,傷害告訴人自尊心,而被告案發時年為40餘歲,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言詞乃屬辱罵他人之用語,顯然知悉,且證人即告訴人王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述其覺得遭受騷擾等語明確(警卷第8頁,偵卷第140及14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只是情緒上比較大等語在卷(警卷第5頁),故被告傳送該等簡訊言詞顯已逾越一般情緒之抒發程度,意在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上開積極辱罵行為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屬惡意,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以此方式達到騷擾告訴人之目的甚明。
六、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仍無礙上開騷擾行為之成立:
1.本件就上開「簡訊K」中有關告訴人教導李D稱呼林C為哥哥等部分,被告所辯其主要係向告訴人表達應留意林C與李D間之稱謂分際問題,固屬有據。
2.又依照下列事證,固然可認上開「4/17法院見~!這麼愛外遇出軌我絕對告你們」部分,被告尚非誣指:
①本案告訴人在與被告離婚之前,自112年7月間起,即與林C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同居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足憑(簡上卷第41至43、69至75頁)。
②另告訴人在與被告離婚之前,於112年7至月間,即與第三人王H(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在檳榔攤之公開營業場所,亦有親暱、緊貼身體等親密之肢體接觸等舉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情形,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可佐(簡上卷第35至37、131至149頁)。
③故被告就此外遇出軌等部分容非誣指,並非無端,被告提示相關訴訟庭期及表達提告意思等部分,衡諸社會常情及相關緣由始末,難以認為是打擾、警告、嘲弄、辱罵或使人心生畏怖,實無檢察官所指以不實之「外遇」情事欲讓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不安或以訴訟手段逼迫告訴人之情形,容難認係騷擾告訴人。
3.惟「簡訊K」中之稱謂分際及外遇出軌提告等部分,雖未達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程度,然此仍非被告傳送上開辱罵言詞之正當理由,無礙被告上開辱罵部分已構成騷擾告訴人,故被告所辯其未騷擾告訴人等語,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上開事證可資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本案被告行為時業與告訴人離婚,2人間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
九、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另認為被告就傳送如附表L所示「簡訊L」內容給告訴人部分,亦構成騷擾告訴人,並與上開「簡訊K」部分接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等語。
◎附表L(即簡訊L:傳送時間:113年4月14日21時57分)
小孩不回去新市自己載,還要叫( 小王 )林C騎你的機車載,你以為小孩不會跟我講嗎!怎會有你這種母親,小孩有什麼閃失你賠的起嗎?林C幫小孩洗澡親她嘴這帳我還沒跟他算!(本院按「林C」之姓名已由本院代換之)
2.被告承認其傳送「簡訊L」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並有證人王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9至141頁)及「簡訊L」擷圖(偵卷第65頁)附卷足憑,可以採信為真正,但被告就此否認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辯稱其係為李D之人身安全及生氣告訴人同居男友即林C幫小孩洗澡、親嘴小孩等涉及猥褻行為,才傳這些訊息等語。
3.參照「簡訊L」前大半部分之內容,主要係表達告訴人應留意小孩即李D載送安全之意思,其文字亦非屬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不能認為是騷擾告訴人。
4.至於其中關於「(小王)」部分,雖係以「與已婚人士有染的男性」之意思稱呼林C,但參照上開「六、2」部分,被告就此尚非誣指,其意應是只在稱呼告訴人與林C間之不當關係,難認屬打擾、警告、嘲弄、辱罵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等之範疇,尚非騷擾告訴人可言。
5.又「簡訊L」末句之內容,觀之李D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偵卷第149至155頁)、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7號114年1月7日訊問筆錄(簡上卷第45至49頁)、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74號民事裁定之內容(簡上卷第29至33頁),被告就此所指,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供參,容有所據,難以逕指純為謾罵或誣賴,被告之主要意思應係表達告訴人應注意林C與李D相處之肢體接觸等分際事宜,暨該等接觸之日後究責問題,當非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騷擾意思而為之,可以採信。
6.從而,本件就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已達騷擾之程度,本案「簡訊L」用詞雖令告訴人不快,惟難認被告具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主觀上亦無為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此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成立犯罪。
7.被告上訴意旨就「簡訊K」部分,猶執前詞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未經檢察官聲請列為判決基礎事實之「簡訊L」部分亦認為構成犯罪,並據為量刑之基礎,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業已離婚,彼此間本應以理性、互重之態度相待,被告明知其受有本院保護令之禁令,仍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事務,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以傳送簡訊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及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