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及
同所第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一三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割。依後附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由上訴人甲○○分配取得編號C部分第一二五、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五五八六公頃,被上訴人乙○○分配取得編號B部分第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0.五五八六公頃,被上訴人丙○○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第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0.五五八六公頃,編號D部分第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0.0三三0公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一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係屬農業用地,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修正公布前,共有農地依法禁止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係指共有物依法得為分割,而共有人已達成分割之協議者而言。兩造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訂立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均非分割契約,只是分管契約。契約雖約定「當法令許可本共有土地分割時,應按本契約書所定之範圍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係預定將來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生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效力。
㈡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分管後,兩造即各自使用收益分管之土地,被上訴人丙○○
就其分管之土地已全部建造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參照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分管之約定以及兩造使用現況,為聲明分割之請求,已合乎分割公平之原則。
㈢上訴人主張如起訴狀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其中標示D位置之土地,面積0.0三
三0公頃,現係供居住中壢市下三座屋一號居民 江德銘 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此在兩造父親於五十四年與伯叔等分家時,已有此約定。因原通行之道路彎彎曲曲,乃於八十四年兩造分管共有土地時,予以整修截彎取直,現仍供訴外人江德銘一家使用。
㈣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之耕地,非農地重劃地區,甲方案所示D部
分早年已作為農路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㈤甲方案D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如認為不當
,上訴人主張將該D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兩人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另丙○○減少分配部分,則以金錢予以補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里長證明書、照片、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必須依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以為
分割,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其中六台尺便道並非既成道路,且因時空轉變,都市重
劃而時時改道,堂弟江德銘之土地雖在田尾,但日後出入,並非必要使用原所留作為巷道之土地。況該六台尺道路僅有一百坪,倘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由兩造三人共有,不僅未來使用權易生紛爭,更違背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
㈢系爭土地乃兩造間繼承之祖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在長輩面前抽籤並立有分
管契約書,且於共識下畫出平均三等份位置圖。至於上訴人所舉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去函表示撤銷,是以本件不論係屬「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或分割共有物之訴,均應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為依據。
㈣不論依上訴人主張系爭便道由三方維持共有,或由上訴人與乙○○共有,均不符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之除外規定,且系爭便道僅供第三人江德銘一家使用,亦顯非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之除外事項,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違背法律強制規定,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㈤本件分割方法應依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分管契約在三方共識下所畫之平均三等份
位置圖。退步言之,為確實平衡三方之利益及促進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丙○○已檢呈分割建議圖乙份,主張在兩造三方間設置二條道路,蓋丙○○已無償提供二台尺以上土地設置高壓電桿拉高壓電線給相關人等使用。現上訴人及乙○○竟意圖私自瓜分系爭便道,欲鑑定補貼丙○○金錢,不僅違背土地利用價值,更損及丙○○利益。倘上訴人執意補貼丙○○金錢,丙○○願以金錢補貼乙○○,以取得該二台尺寬之道路,否則丙○○已建築之房舍及高壓電桿,勢必無法維持而須拆除。
㈥在維持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示之分割方法前提下,倘上訴人及乙○○認渠等保
留系爭六台尺便道供訴外人江德銘使用受有損失,丙○○願補貼渠等相當於二台尺便道按公告地價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請求二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訂定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如認為不當,上訴人主張將該D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與乙○○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另丙○○短少之面積部分,則以金錢予以補償等語。被上訴人乙○○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表示應依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分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分割。被上訴人丙○○則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乃遭上訴人及乙○○脅迫而訂立,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締結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即複丈成果圖之乙案為分割之方法;退步言之,為平衡三方利益及促進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建議在兩造三方間設置二條道路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曾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共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由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定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所載:
「...因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三方共有人協議,同意各自分管使用其持分部分,特訂立本分管使用契約書,以資共同信守:一、甲、乙、丙三方合意依後列附圖所劃分界線,各自分管使用收益所持分部份。...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嗣後就本契約所示共有土地於日後得分割時,應依前開附圖所示分割線分割之,惟其中原有六台尺寬之既成道路由三方平均負擔,所有權由三方平均共有。三、本契約所示共有土地於扣除前開道路後之面積由三方平均分管使用收益,三方並得各依分管持分部份自行出售、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並得在自行分管之土地上建築房舍或其他建設、開發事項,倘前開行為須他方配合簽章或協同辦理時,三方均願隨時予以配合簽章或協同辦理。惟倘日後如有因使用各該分管之土地而衍生其他問題時,概由分管人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六頁)觀之,兩造不僅就土地坐落、面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既成道路產權歸屬,均已詳加約定,且就兩造各應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明確標示,並將分割後之圖樣附於契約內,約定兩造得各自將分管部份自行出售、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他方須配合簽章或協同辦理,則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內容不僅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何分管之協議,尚且包括迨日後得分割時(即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不能情形除去時),兩造同意該土地依分管範圍為分割之約定,已同時兼具分管及分割契約,雖兩造為上開分割約定當時,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而有農地不能分割之給付不能情形,然兩造已約明迨「日後得分割時,應依...分割之」,該分割約定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該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稱該契約書僅係分管契約,委無足採。
㈡雖被上訴人丙○○否認前述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分管契約書之效力,稱該契約係
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之脅迫所簽訂,伊已依法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應依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訂立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之約定分割系爭土地等語,遑論被上訴人丙○○就其受脅迫簽訂該契約一節未舉證實之,其空言否認前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效力已難逕採,況縱如其所辯,依被上訴人丙○○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訂定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亦明確標示共有系爭土地坐落、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將第二條所約定三方持有部份之具體圖樣附於契約內,且於第七條約定:「當法令許可本共有土地分割時,應按本契約書所定之範圍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第八條更約定應於契約書生效後一個月內三方共同負責按附圖丈量釘樁並平均分攤費用,故該契約雖載為「共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但由上開內容觀之,同前述「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亦具有分管及分割契約之約定,且該分割約定係屬有效。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共
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為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不論係後約已變更前約之效力,或後約已被合法撤銷而回復前約之約定,惟此僅應以何契約履行分割協議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共有關係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