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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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二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 陳國基 」、「 蘇金樹 」、「 林志眠 」、「 蕭鴻然 」、「 張璀瑕 」、「 劉秋杉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丙○○」印文肆枚、「陳國基」印文壹枚、「蘇金樹」印文壹枚、「林志眠」印文肆枚、「蕭鴻然」印文肆枚、「張璀瑕」印文壹枚、「劉秋杉」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受工頭 張清 修所雇用之泥水工程小包,明知丙○○未受佳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紀公司)、松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洋公司)、北陽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北陽公司)、預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預壘公司),陳國基未受松洋公司,蘇金樹未受松洋公司,林志眠未受松洋公司、佳紀公司、北陽公司、二十一世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蕭鴻然未受中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二公司)、松洋公司、預壘公司、北陽公司,張璀瑕未受松洋公司,劉秋杉未受井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記公司)所雇用,亦未於上開公司之工地工作,並領取上開公司之薪資,竟為向工頭 張清修 請款,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連續於不詳時、地,偽刻丙○○等七人之印章,再持以蓋用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上開各公司之工資表內偽造其印文,虛報上開七人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工資,並出具代丙○○等人領款之切結書交付予張清修,以此不正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工資表內,再由其本人或透過不知情之張清修交予不知情之各公司會計,嗣因不知情之上開各公司分別將丙○○等人列為所得人,據以分別製作各所得人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丙○○等七人及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部分工資表、切結書上簽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在各工地打零工維生,並受僱於工頭張清修,工頭張清修在領款時均要求工人簽立切結書或要求工人代繕工資表,始同意付款,因張清修表示其他人不識字,故要求其在工資表上一併寫上其他人之名字,且其係依據張清修所提供之資料代為繕寫部分工資表上之姓名及資料,並未蓋他人印章,亦未偽刻他人印章,又於八十一年間其因案遭法院通緝,於逃亡期間均在各工地工作一、二天領取日薪後即離去,且曾經出入日本二次,有些工資表、切結書的填寫日期竟然是在其出國期間,其上之姓名、資料又非其之筆跡,足證並非其偽造云云。
二、經查:被告已坦承於前揭時、地為求向工頭張清修領取工資,有代張清修繕寫工資表及切結書等屬實。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但查,觀諸卷附之工資表上均未記載有被告領款之紀錄或其年籍資料,僅見有丙○○等人領款紀錄及年籍資料,是以被告所稱:其在各工地打零工維生,並受僱於工頭張清修,工頭張清修在領款時均要求工人簽立切結書或要求工人代繕工資表,始同意付款,因張清修表示其他人不識字,故要求其在工資表上一併寫上其他人之名字云云,顯然不實。又查被告坦承切結書上是其所為無誤;本院觀之切結書記載被告代理丙○○等人向張清修領取工資等語。茍被告實際並無以丙○○等人之代理人身分,代彼等向張清修領取工資,何須立下本案卷附之切結書?又查被告係智慮健全之人,且參諸卷附之刑案紀錄檢覆表可見被告前科累累,衡情其當知書寫他人之工資表及立下切結書表明代他人領款之法律關係。且查工資表及切結書上詳載領款之時間及數額,又查被告表明代領工資之數額龐大,被告應知其重要性,當無輕率聽令於張清修,無端擅自書寫之理。遑論遍查全卷之相關工資表,竟未見有被告向張清修領取工資之任一紀錄,卻見有多張被告已簽名表明代領工資意思之切結書。綜上,被告以前揭不正方法向張清修領取工程款,應無疑義。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期日為調查案情,乃命被告當庭書寫字跡以供本院與卷附之工資表相互核對。經比較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因被告之字跡呈軟方狀,橫筆劃部分筆直,但縱筆劃部分則常有彎曲書寫之習慣,又於轉彎或收筆處呈現大角度之書寫變化,以上之特徵憑肉眼即能見與卷附之附表所示工資表上之字跡相符。又查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僅承認有書寫林志眠等人之工資表,但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一再提示如附表所示之丙○○等工資表及相關切結書予被告當庭辨認,並告以其上之筆跡與其所坦承之林志眠工資表上之筆跡相同等語,被告方當庭承認除有書寫其他工資表及切結書屬實,僅辯稱是於領款時應張清修之央求而書寫云云,但本院進一步訊以何以未見有其本人向張清修之領款紀錄一節時,其當庭啞口無言以對(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部分卷附工資表所載領款時間時出境至日本,此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足憑,但查被告於領款時倒填領款日期,因而未據實記載領款日期,此為日常生活經驗所常見。又查雖證人 林添福 等曾證述被告並非其工頭云云,但查本院所應審究應為被告是否有以書寫不實之卷附工資表方式向張清修領取工程款,因而縱林添福等人所稱被告並非彼等之工頭屬實,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被告書寫被害人丙○○等人之工資表等紀錄在卷足憑(相關證據之出處參見附表所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向工頭張清修請款,竟偽刻丙○○等人之印章,再持以蓋用於工資表內偽造印文,虛報丙○○等人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工資,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工頭張清修業務上作成之工資表內,再由其本人或透過張清修交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領取工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工程之泥水小包工頭,工資表之製作應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偽刻丙○○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工資表上,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又其在工資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連續於不詳時、地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行加重其刑。被告於行使丙○○在北陽公司、預壘公司,林志眠在松洋公司,以及蕭鴻然、張璀瑕、劉秋杉於附表所示各公司之工資表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未予明察,遽而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以被告不知工資表上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稱有在工資表及切結書簽結,焉不知有偽造文書或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況被告係同時偽造數人之工資表,所辯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為謀一己私利,以前揭不正方法觸蹈法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但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被告本件行為後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公布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修正先後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爰依照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五、被告於卷附工資表上所偽造之被害人「丙○○」印文四枚、「陳國基」印文一枚、「蘇金樹」印文一枚、「林志眠」印文四枚、「蕭鴻然」印文四枚、「張璀瑕」印文一枚、「劉秋杉」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上開被害人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亦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六、併辦意旨以:被告乙○○虛偽申報告訴人 劉金蘭 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在預壘公司受領薪資三十萬元,而涉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所謂「劉金蘭」其人,而依檢察官所述被偽造之工資來源、時間、金額等觀之,其應係將被害人「丙○○」誤為「劉金蘭」,併此指明。
七、被告與工頭張清修共同向附表所示公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資表以具領工資,固有短報所得,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減之。」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短報所得於「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仍有綜合所得淨額,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被害人金額時間憑單工資表切結書
丙○○佳紀公司⒈甲○偵17613甲○偵17613甲○偵17613
二十四萬元-⒓第18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松洋公司同右甲○偵17613甲○偵17613二十萬元第8頁反面第198頁反面北陽公司同右甲○偵17613甲○偵17613甲○偵17613十九萬二千元第19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預壘公司同右北檢偵22856北檢偵22856北檢偵22856三十萬元第7頁第37頁第36頁
陳國基松洋公司同右北檢他641甲○他167
二十萬元第9頁第43頁
蘇金樹松洋公司同右雄檢偵10697甲○偵10738
三十萬元第4頁第7頁反面
林志眠松洋公司同右中檢偵18686甲○偵17613
三十萬元第8頁第198頁反面佳紀公司同右中檢偵18686甲○偵19979甲○偵19979二十四萬元第7頁第64頁以下第65頁以下北陽公司同右中檢偵18686甲○偵19979甲○偵19979十九萬二千元第10頁第25頁以下第26頁以下世紀公司同右甲○偵19979甲○偵19979甲○偵19979十萬元第116頁第119頁以下第117頁
蕭鴻然中二公司同右甲○偵5557甲○偵5557
三十萬元第9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松洋公司同右甲○偵5557甲○偵23627三十萬元第102頁反面第49頁預壘公司同右甲○偵5557甲○偵5557甲○偵5557三十萬元第98頁第19頁第18頁北陽公司同右甲○偵5557甲○偵19979甲○偵19979十九萬二千元第104頁第25頁以下第26頁以下
張璀瑕松洋公司同右甲○偵4772甲○偵4772
三十萬元第3頁第21頁
劉秋杉井記公司⒈甲○偵13088甲○偵24357
三十萬七千-⒓第6頁反面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