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之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廟內之香油錢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二十四元,得手後離去時,為路人 吳谷玲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誠發 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谷玲在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扣案螺絲起子乙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十八歲時發病,出現自言自語、幻聽、怪異行為等,曾在多家精神院所接受治療,其因服藥遵從性不佳,精神狀況不甚穩定,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為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在精神科門診不規則追蹤,服藥狀況並不規則,精神狀況亦不穩定,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因犯傷害罪在該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精神耗弱,此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北總行字第○○○六二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足據。又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考內容貧乏、怪異,人際關係疏離,並有幻聽現象,此類個案無現實感,無你我界線,其廟內偷竊實為隨意拿取,在案發當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況,均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據。是以基於上述被告病史及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應無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為心神喪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偷竊之犯行雖可認定,然因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況而不罰,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在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六月六日北仁附療新字第三十一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其母 杜涼葉 亦在本院表示被告現於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治療,不敢讓他回來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是以被告現既已接受醫療院所之治療中,應無再為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亞東紀念醫院上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現在亦處於心神喪失狀態,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固反應遲緩,並時有不明原因發笑之非正常反應,然對本院之各項訊問尚能回答,亦能陳明偷竊原因係沒有錢,且知拿人家東西是不對的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參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住院治療,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進行基本功能復健而移轉病房,此有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上開函件所附病房移轉通知足參,堪認被告固於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然嗣已住院治療,其現在對外界事物之知覺、判斷能力與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而僅係較一般之人為弱,應屬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六、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四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福德宮及同市○○路○○○號福德祠內竊取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對上揭犯行固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乙○○、 文達 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相符,然本件經起訴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之土地公廟內行竊部分,因被告行為當時心神喪失,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併案部分縱屬實在,亦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無由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