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涉將台南企業銀行內之陳炳亨「款項領出」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及將中國商業銀行之存款盜領各等情,原判決認係行使偽造之提款條向銀行詐取現款,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認侵占部分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揆之首開說明,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雖理由內敍述欠詳,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檢察官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法條,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告知所犯罪名如起訴書所載,自均涵蓋,而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上訴意旨任持己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