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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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玩股票虧損甚多,需款恐急,竟乘戊○○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伊保管,委託其將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0三0八七二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南企銀帳戶)內,並代戊○○操作股票之機會,與在洪福證券公司永康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其外甥女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侵占犯行:
(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推由丁○○自戊○○之中國商銀帳戶領出(新台幣,以下
同)三百五十萬元,僅將中三百萬元匯入戊○○之台南企銀帳戶內,其餘五十萬元則侵占入己,予以挪用。將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匯入不知情之丁○○之母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按此帳戶係甲○○借予乙○○作股票用),另現金四萬零四百六十元則交予乙○○。
(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推由丁○○自戊○○之中國商銀帳戶領出二百五十萬元,
僅將中二百萬元匯入戊○○之台南企銀帳戶內,其餘五十萬元亦侵占入己,予以挪用。將其中二十萬元匯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另現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則交予乙○○。
(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推由丁○○自戊○○之中國商銀帳戶領出一百三十九萬
零三十元,僅將中一百二十九萬元匯入戊○○之台南企銀帳戶內,其餘十萬零三十元亦侵占入己,予以挪用。將其中十萬元匯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
二、乙○○仍有未足,復欲冒領戊○○前開台南企銀帳戶之存款,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利用保管戊○○印章之機會,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盜蓋戊○○之印章於九張取款條上,再連同存摺交由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為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先後九次於每次領款時填寫下列金額及日期,偽造戊○○名義之取款條,持向該行冒領戊○○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使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詐領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計開:
(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詐領七十萬元。
(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詐領五十萬元。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詐領一百五十萬元。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詐領七十萬元。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詐領一百萬元。
(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詐領一百萬元。
(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詐領三十萬元。
(八)、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詐領八十萬元。
(九)、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詐領十六萬元。
三、案經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被告丁○○僅係受伊之託,代為領款及匯款,並不知伊要侵占及冒領告訴人戊○○之款項云云外,餘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領款及匯款事實,雖矢口否認伊有共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營業員,被告乙○○叫伊領款及匯款到何處,伊就照辦,伊不知被告乙○○要侵占及冒領告訴人戊○○之款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戊○○之中國商銀等存款簿影本、取款條影本、中國商銀存入憑單影本、被告乙○○所立之切結書影本、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南銀鹽行分字第0四六函檢送之該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中國商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永康分字第八九三五八二0一0號函等各乙份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戊○○係於被告丁○○面前授權被告乙○○將戊○○中國商銀帳戶內之存款領至其台南企銀帳內,並僅得於其台南企銀帳內代為操作股票,被告乙○○在該行使用之甲○○等帳戶,均係供其自己操作股票之用,此一事實,為被告丁○○、乙○○於審理中所一致自承無訛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於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明伊將其台南企銀帳戶借供被告乙○○操作股票使用屬實(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則被告丁○○對於被告乙○○僅被授權將告訴人戊○○於中國商銀帳戶內之存款領至其台南企銀帳戶內代為操作股票,無權將該款領出供己使用,或匯入被告乙○○自己操作股票用之台南企銀甲○○帳戶內,更不得將戊○○之台南企銀帳戶內存款領出供己使用等情,自當知之甚明,詎其竟受被告乙○○之授意,將其自告訴人戊○○之國商銀帳戶內領出之存款,未全數轉匯至戊○○之台南企銀之帳戶,或領出部分現款交予被告乙○○,或匯至被告乙○○自己操作股票使用之甲○○帳戶,抑且更擅將戊○○之台南企銀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予被告乙○○使用,足見其與被告乙○○間顯有共同侵占及行使偽造取款條冒領告訴人戊○○之款項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丁○○所辯顯有違常情及事理,被告乙○○所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丁○○二人推由被告乙○○盜蓋告訴人戊○○之印章於九張取款條上,由被告丁○○於每次領款時填寫金額及日期,偽造戊○○名義之取款條,持向台南企銀冒領戊○○前開帳戶之存款,使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詐領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戊○○。核被告二人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侵占告訴人戊○○中國商銀帳戶領出之款項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二罪間,客觀上顯無方法與結果之必然牽連關係,二者係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侵占及盜領告訴人之款項各達一百十萬餘元、六百六十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丁○○係囿於與被告乙○○之甥舅之情,受被告之乙○○之請託而犯罪,且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款項,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乙○○係主謀者,犯罪情節較重,及渠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受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將告訴人在中國商銀帳戶之存款領出,係偽造取款條,持以冒領該款,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云云;又渠二人將告訴人在台南企銀帳戶之存款領出,係另犯侵占罪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將告訴人在中國商銀帳戶之存款領出,係為將款項匯至台南企銀告訴人之帳戶,以便被告乙○○能為其操作股票,係出於告訴人乙○○之授權,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指明在卷,是此部份被告二人自無偽造告訴人之取款條及持以冒領其存款之犯行甚明,尚難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二人將告訴人在台南企銀帳戶之存款領出,渠二人將該款冒領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二人並未該存款取得持有關係,是此部份渠二人所為,自亦不另成立侵占罪,法理至明。故上開二部份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揭有罪部份,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