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明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提領新台幣七十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提領新台幣七十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因買賣股票虧損,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丙○○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其保管,委託其將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0三0八七二號帳戶(下稱台南企銀帳戶)內,並代丙○○操作股票買賣之機會,利用在宏福證券公司永康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不知情之外甥女乙○○,到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先後實施下列侵占之行為:(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乙○○自丙○○之中國商銀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僅將其中三百萬元匯入丙○○之台南企銀帳戶內,其餘五十萬元則侵占入己予以挪用,將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匯入亦不知情之乙○○之母 林秋月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此帳戶係林秋月借予甲○○作股票用),並取得現金四萬零四百六十元。(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乙○○自丙○○之中國商銀帳戶領出二百五十萬元,僅將其中二百萬元匯入丙○○之台南企銀帳戶內,其餘五十萬元亦侵占入己予以挪用,將其中二十萬元匯入林秋月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並取得現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乙○○自丙○○之中國商銀帳戶領出一百三十九萬零三十元,僅將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元匯入丙○○之台南企銀帳戶內,其餘十萬零三十元亦侵占入己予以挪用,將其中十萬元匯入林秋月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
二、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為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領丙○○上開台南企銀帳戶內之存款,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利用保管丙○○印章之機會,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盜蓋丙○○之印章於九張取款憑條上,再連同存摺交由不知情之乙○○,由乙○○依甲○○指示,除下列編號(四)外先後八次於每次領款時填寫金額及日期,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該行冒領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另編號(四)部分則先由甲○○在取款憑條上偽簽「丙○○」之署押及填寫金額、日期,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直接持向該行冒領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俟翌日始持原已蓋好丙○○印章之取款憑條補正,致使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該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丙○○。計開:(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詐領七十萬元。(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詐領五十萬元。(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詐領一百五十萬元。(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詐領七十萬元。(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詐領一百萬元。(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詐領一百萬元。(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詐領三十萬元。(八)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詐領八十萬元。(九)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詐領十六萬元。
三、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有罪部份:
一、被告甲○○右揭連續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在歷次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商銀等存款簿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取款憑條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六頁)、中國商銀存入憑單影本、被告甲○○所立之切結書影本(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南銀鹽行分字第0四六函檢送之該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中國商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永康分字第八九三五八二0一0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等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告訴人由中國商銀帳戶領出之款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其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或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台南企銀冒領告訴人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詐領之款項,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侵占及除編號(四)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為之,均屬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侵占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共犯本罪(理由詳如後述),乃原判決竟以共同正犯論處,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未就被告甲○○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提領新台幣七十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侵占及詐領款項高達七百餘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所犯連續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又其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提領新台幣七十萬元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將告訴人在中國商銀帳戶之存款領出,係偽造取款條持以冒領該款,因認其此部份亦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其將告訴人在台南企銀帳戶之存款領出,亦渉犯有侵占罪嫌云云部分。經查被告甲○○之所以將告訴人在中國商銀帳戶之存款領出,係欲將款項匯至台南企銀告訴人之帳戶,以利被告甲○○能為告訴人操作股票,既係出於告訴人之授權,被告甲○○即無偽造告訴人之取款憑條及持以冒領存款可言。又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甲○○將告訴人在台南企銀帳戶之存款領出,乃被告甲○○竟擅將該款冒領提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並未就該存款取得持有關係,其不另成立侵占罪亦明。綜上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成罪部份,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利用告訴人丙○○委託同案被告甲○○買賣上市股票,將印鑑章交由同案被告甲○○開戶之機會,先由同案被告甲○○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多張,然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由被告乙○○持取款憑條,從告訴人在中國商銀00000000號帳戶內,冒領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九萬零三十元,除將其中六百二十九萬元匯入告訴人在台南企銀0三0八七二號帳戶外,餘款則侵占入己,並將部份款項匯入被告乙○○之母林秋月之帳戶內。嗣又陸續將告訴人在台南企銀之款項領出據為己有,總共侵占七百二十六萬零三十元。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亦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上開共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乙○○坦承持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告訴人取款憑條至銀行領款,並將部份款項匯入其母親之帳戶,且同案被告甲○○係代告訴人買賣股票,豈有從告訴人之帳戶內領款匯至被告乙○○母親等人帳戶之理,暨有告訴人之中國商銀存款簿、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各影本存卷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其悉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處理,並不知同案被告甲○○有為各該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其既未與之同謀更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何來各該犯罪之有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固不諱言有為上開持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告訴人取款憑條,至銀行領款並將部份款項匯入其母親帳戶之事實;且被告乙○○在原審中雖亦供稱:「::但甲○○有好幾個戶頭轉來轉去,我不知道他把告訴人的錢領走是要侵占,當初告訴人只授權委託甲○○在他南企鹽行戶頭進行買賣」、「(問:在南企鹽行分行除了丙○○帳戶外,其他所使用帳戶都是他自己買賣股票用,與丙○○沒有關係?)對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同案被告甲○○在原審雖亦供稱:「(問:乙○○知道在南企其他帳戶是你自己在用?)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各等語。然就告訴人在原審供稱:「(問:你要甲○○買股票,是否有指定在你的戶頭買賣?)我有委託甲○○在我的戶頭買賣股票」、「(問:是否有跟乙○○說全權委託甲○○買賣股票、交割?)到台南企銀鹽行分行開戶,見過乙○○一次面,當天只填表格,我沒有說委託甲○○買賣股票、交割」、「(問:你是要委託甲○○在南企或中國信託?)是在台南企銀我的戶頭買賣股票」、「(問:中國商銀及南企的印章是何人保管?)印章是我保管,只有中國商銀的錢領領到南企的錢,印章、存摺委託甲○○保管一天,結果他利用那一天蓋章的好幾張南企取款條,後來只有交還我印章,存摺沒有還給我」、「(問:將中國商銀要匯到南企七三九萬零三十九元,提出轉入你在南企鹽行分行的帳戶,是否經過你的同意?)有經過我同意,但在轉的部份就挪用一百多萬元」、「(問:你是否授權甲○○在中國商銀的股票出售得款項轉入南企鹽行分行?)有的」、「(問:如果沒有,為何甲○○會以你的名義買賣股票?)我有在營業員面前授權甲○○以我的名義買賣股票,但只用我的戶頭進行買賣股票,甲○○沒有賣股票,把我的錢領走」、「(問:委託買賣股票是多久結算一次?)半年」(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各等語觀之,已足認告訴人確有委託同案被告甲○○辦理存款轉存到新開立之帳戶內操作股票,並約定每半年結算盈虧一次,且當被告乙○○面前辦理開戶事宜至明;再參諸同案被告甲○○在本院供稱:「(問:乙○○是否知道你侵占、或與你共同侵占享用該錢?)她不曉得,我只是透過她轉錢」、「(問:丙○○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你保管?)是的」、「(問:丙○○委託你將他在中信銀西台南分行之存款提領到台南南區中小企銀鹽行分行?)是的」、「(問:共領了十二次,金額六百多萬元?)是的」、「(問:這十二次都有透過乙○○?)是的」、「(問:如何跟她講?)她是宏福證券永康分公司營業員,我是在那邊下單,而那十二張取款單是我先預蓋十二張,印章還丙○○,存摺則放在我那裏,每次要領錢,我就將存摺及取款單交給乙○○,由她去領」、「(問:她有無得到好處?)沒有」、「(問:丙○○是否僅授權你買賣股票及將錢由中國信託轉到台南企銀?)是的」、「(問:這些事乙○○是否知道?)她不知道我無權將由中國信託匯到台南企銀的錢留下一部份,或可將錢從台南企銀領出來,丙○○有在乙○○面前說買賣股票事宜,均由我處理」(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三頁);及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到中國信託商銀,有在丙○○帳內提款三五0萬、二五0萬及一三九萬元?)是的,甲○○委託我去提款,轉帳至台南區中小企銀鹽行分行,是作為買賣股票的,是丙○○帳戶」、「(問:妳私自挪用多少?)沒有,我只是幫忙將錢轉出及轉入」、「(問: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為何只匯入丙○○台南區中小企銀鹽行分行三百萬、二百萬?)他委託我辦匯款單,我是根據他的取款條,叫我匯款我就匯過去」、「(問:台南區中小企銀鹽行分行之七十萬元是你去提款(提示)?)是的,我只負責幫他領錢、匯錢,作何用我不知道」、「(問:該七十萬元提款條是妳寫的(提示)?)是的,是甲○○要我寫的」、「(問:為何要幫甲○○提款及匯款?)丙○○去開戶時有告訴我他全權委託甲○○買賣股票,所以甲○○就委託我去提款或匯款」、「(問:妳從丙○○領出錢後,為何一部份匯到妳母親帳戶內?)是甲○○叫我匯到誰的帳戶,我就照辦」、「(問:匯到妳母親錢由何人領出?)是甲○○叫我匯出,我就匯出給誰」、「(既然替丙○○買賣股票,為何不直接匯入丙○○帳戶內?)因為甲○○也有用別人帳戶買賣,所以錢也匯到別人帳戶」、「(問:妳到銀行替丙○○領錢,取款條何來?)甲○○交給我的」、「(問:妳幫丙○○多久結算一次?)約定半年,但還沒有結算過」(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九頁至四十頁);繼在原審中供稱:「因為丙○○曾經告訴甲○○全權委託他股票交割的事,所以甲○○叫我匯到那裡就匯到那裡,我也無權過問」、「(問:買賣股票怎麼會匯到妳母親帳戶?)並不是單一戶頭在做股票」、「(問:為何七三九萬零三十元才匯入六二九萬元?)因為丙○○有告訴我,委任甲○○買賣股票、交割,所以甲○○叫我匯到那裡就匯到那裡,一一0萬零三0六元全部匯到林秋月的戶頭」)、「::但甲○○有好幾個戶頭轉來轉去,我不知道他把告訴人的錢領走是要侵占,當初告訴人只授權委託甲○○在他南企鹽行戶頭進行買賣」、「(問:在南企鹽行分行除了丙○○帳戶外,其他所使用帳戶都是他自己買賣股票用,與丙○○沒有關係)對的」、「(問:甲○○叫妳匯款是不是有轉帳方式交付甲○○?)是領款匯入甲○○帳戶,沒有交付現金」、「(問:領出來的款項是供甲○○做股票的戶頭裡面的錢知道嗎?)知道」、「(問:妳曉得甲○○將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的錢七百三十九萬零三十九元,領到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是要作何用?)因為丙○○授權甲○○將中國商銀那些錢,領到南企鹽行分行帳戶內,委託他在南企的帳戶內作操作股票」、「(問:妳為何只將領出的款項其中六百二十九萬元存入丙○○的帳戶內?其餘一百萬零三十元存入妳母親林秋月的戶頭,或領出現金交甲○○?)是甲○○叫我這樣處理」(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九、三十九至四十一、五十六、八十二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十二次都是透過妳轉帳?)是的,取款單是先蓋好章的,其餘的內容大部分都是我寫的」、「(問:是否知道甲○○侵占這些錢?)不知道,他指示我說領多少錢,我就寫多少」、「(問:丙○○委託甲○○後,中信銀西台南分行領款到南企鹽行分行拿印章、存摺給甲○○時,妳有無看到?)開戶那天丙○○有說他對股票不了解,今後委託甲○○來幫他買賣股票,所以我才幫他開戶的,南企鹽行分行在我們公司隔壁」、「(問:有無得到好處?)沒有」、「(問:除了匯入丙○○帳戶外,其餘交給甲○○或轉帳出去?)是的」、「他到證券公司開戶,我幫他辦的,他跟我講以後股票買賣事宜,由甲○○幫他處理,當時他並沒有說甲○○將錢領到台南企銀的事」(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四十三頁)各等語。益足認被告乙○○之所以聽命於同案被告甲○○為上開之存提匯款行為,係因告訴人之上開委託同案被告甲○○操作買賣股票,及委由被告乙○○開戶等行為,致被告乙○○認為告訴人已全權委託被告甲○○操作股票,及辦理銀行帳戶之存提款等事宜,且因被告甲○○操作股票轉帳頻繁,關於告訴人部份操作金額之多寡,被告乙○○實無從明瞭而來;另被告乙○○將部份款項匯入其母 許秋月 之帳戶內,亦因該帳戶係許秋月借予同案被告甲○○操作股票之用,既亦據證人許秋月及同案被告甲○○分別一致供陳在卷,況告訴人亦不否認與同案被告甲○○每半年才結算一次,故被告甲○○在結算期日未屆至前,將操作股票之款項轉存至案外人林秋月帳戶內亦屬可能;是尚不得以同案被告甲○○僅被授權將告訴人於中國商銀帳戶內之存款領至台南企銀帳戶內代為操作股票,無權將該款項領出供己使用,或匯入同案被告甲○○自己操作股票用之台南企銀林秋月帳戶內,更不得將告訴人之台南企銀帳戶內存款領出供己使用,各有關僅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甲○○所共識之內部協議,遽推論亦為被告乙○○所明知,而與同案被告甲○○共犯上開各罪。矧被告乙○○不知同案被告甲○○利用其為各該犯罪,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既亦迭據同案被告甲○○在歷次偵審中所陳明,且被告乙○○縱屬至愚,亦無於未有任何代價下,長期平白為同案被告甲○○而自陷於犯罪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甲○○係利用被告乙○○之不知情,自行單獨犯罪而與被告 林瑞芳 無關,益信而有徵。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乙○○所辯前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共同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疏未詳酌,遽對被告乙○○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無罪。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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