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使 張巾幗 受刑事處分,明知張巾幗並無吸毒之事實,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張巾幗自八十六年間起,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本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誣告之犯意,一再辯稱因案外人 吳志鴻 以電話告以伊妻張巾幗為減肥而施用安非他命,伊為保護伊妻,始據以告訴(發)等語,提出其與吳志鴻之電話錄音一捲,錄音譯文及吳志鴻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第一審卷第六十頁、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志鴻,實情究何﹖關涉上訴人是否輕信傳說,因懷疑而誤告,有無誣告之犯意,自應詳予查明,原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竟又於傳喚一次,據報「原書地址欠詳」而無法送達後,即未再予傳喚調查,竟未審依吳志鴻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記載,其住所確為「基隆市○○區○○里○○○鄰○○路○○○號」,原審依該址傳喚,並無所謂「原書地址欠詳」之情形,又誤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係其所稱之與張巾幗之電話對話錄音,而以「吳志鴻經按址傳喚無著」、「該錄音譯文且核與被告(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中所供係在辦公室與張巾幗講電話時錄音之說詞,亦紛歧不一」云云,率認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予採信而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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