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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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所規定之錄音,旨在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苟未全程連續錄音,然依其他方式得以補強被告或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時,不得遽指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及證人 蔡宗志 、 邱師賢 於警訊後,經警將其等筆錄內容交付閱覽,上訴人等認為無訛,乃分別簽名並捺指印(見偵卷第三至五頁,及卷外蔡宗志、邱師賢吸毒案影印卷)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吳宗年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供證相符,且警方依通訊監察方式,錄得上訴人與蔡宗志、邱師賢間有買賣安非他命行為,乃聲請搜索票查獲上訴人本件犯行,則原判決採信上開警訊筆錄,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連續犯有五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